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4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翠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俊,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牡丹西路南段**(绿城.牡丹苑******)iv>

法定代表人:姜山,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三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彭州,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三湾社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农公司)、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三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湾社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三湾项目付款情况》系三益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是否恰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三益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12号、13号楼工程分包给***施工,2009年6月22日,12号、13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20日***在《三湾项目付款情况》上签字,确认其施工的12号、13号楼的建筑面积、单价及工程款,同时对应当扣除的材料价款、对外借款、已付工程款、税款等予以了确认。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与三益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无不当。虽然***申请对《三湾项目付款情况》标题上“结算清单”字样与***签名形成时间是否同一进行鉴定,但因一、二审法院已认定《三湾项目付款情况》为双方之间的结算,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鉴定“结算清单”与***签名形成时间是否同一的必要,并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程序规定。至于***申请再审提出一审法院对三益公司关于***提交的《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为擅自添加的意见,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予以采纳的问题,经查,《补充协议》系2008年4月11日三湾社区、欣农公司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三益公司签订,欣农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原件上没有***的签名,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原件认定***与欣农公司、三湾社区没有合同关系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辜小惠

审判员  卢 忠

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兰靖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