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6民初178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女,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中专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西昌市健康二环路与正义路口(金地丽都)142号1幢1层2-1-1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会东县老口乡中心小学(因撤乡并镇,现已经变更为会东县铅锌镇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张天才,职务:校长。
第三人:会东县小街乡小水井村小学(因撤乡并镇,现已经变更为会东县铅锌镇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张天才,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荣,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教师,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教师,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会东县老口乡中心小学、会东县小街乡小水井村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60296.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第三人会东县老口乡中心小学、会东县小街乡小水井村小学将修建学校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施工,于2014年2月20日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教学楼工程及附属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以附属工程的5%支付给被告**,原告在工程完工结算时,被告**直接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前期被告垫资费用5.3万元。工程款由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款给被告**,被告**应全部给付原告***。原告接手工程后便进场施工并垫资,对工程作了投入。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邹汝太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两所小学教学楼的结构和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邹汝太,邹汝太只做了部分工程便自行退出,仍是原告在实际施工。2015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协议确认原告之前老口村小学工程已经完成30%,小水井小学工程已完成60%的量,协议约定合伙完成两所学校的剩余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之前,被告**已领取工程款29.7万元。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原工程算账结果处理(业主方预付29.7万元已是认可已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给的,余下20%属原告),协议确认原告对工程已投入金额191825.6元,被告**领取工程预付款29.7万元,除支付前期费用约7.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款条68277.3元的资金,余款被告**已用。之后,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工程还未完工,被告**将原告排挤出合作关系。原告组织施工的两所学校,已交付发包方学校使用达三年之久,之后的合伙工程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16年,原告提起对被告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诉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到的协议和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为无效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的工程款191825.6元。2016年7月20日,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426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及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被告**也没有转包该工程的权利,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因双方均为自然人,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也不享有该项工程的承包建设权,双方没有权利对该项工程的施工建设进行合伙约定,故该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工程承包合伙协议无效。本案中,因工程未作结算,法院对原告诉求返还投资工程款191825.6元不予处理,告知原告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起诉。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仍以工程价款未最终结算维持原判决。2018年4月,原告又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支付投资的工程款191825.6元。同年9月28日,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26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该主张仍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完成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暂不予以处理,待价款结算后另行起诉。现在两所学校的工程款经审计作出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审核结论具体是:小水井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05587元,审定金额193836元、审减金额11751元、审减率为5.72%,对老口乡老口小学教学楼送审金额为553594.22元,审定金额为479983.89元,审减金额73610.33元,审减率为13.3%。依据工程价款审计最终结算,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原告已实际投入工程资金191825.6元被告**是确认了的,该协议双方确认之前已完成30%和60%工程量。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5年7月24日,我们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协议确定原告完成30%和60%的量不是事实,2015年7月24日,我们签订此协议是***和我已经发生了纠纷,他请的中间人起草的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已经发生纠纷,并且欠条69277.3元的付款条件和时间作了约定,合作共赢,互利互惠,亏损共担。2015年7月24日,我和***结算69277.3元后,我还支付了现金4万元给***,零星支付也不计其数。
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杰利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合作合伙协议,杰利源公司也未将涉案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被告**,原告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杰利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要求杰利源公司同**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的答辩,原告与**之间是一种合伙协议,他们的工程款接访与被告杰利源公司没有关系,**在答辩状中也要求与原告共亏损,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会东县老口乡中心小学、会东县小街乡小水井村小学辩称,涉案两个工程项目由杰利源公司跟校方签订合同,跟原告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何时结款,根据中标公司和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再以最终的审计金额来结算。学校已经支付或者未支付的钱,只能由杰利源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合同时间来进行结算,跟原告和**没有任何关系。学校所有工程的结算只能和杰利源公司有关,学校和原告没有任何的支付义务。
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唐勇把工程转包给**,公司和**都没有实际施工。
第三组证据: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
第四组证据:工程承包合伙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合伙,原告投入的金额已经进行了确认。
第五组证据:工程投入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工程中的投入。
第六组证据:(2017)川34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2016)川3426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2018)川3426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工程价款结算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第七组证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报告2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两个工程的结算金额。
第八组证据: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人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确认总工程量和投入的金额,及收到**工程款的金额。
被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
第二组证据: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还付了钱给原告。
第三组证据:会议记录1张(复印件)、民事起诉状1份(复印件)、照片3张(复印件),拟证明后面出现问题,**去继续施工,邹汝太他们不让**动,阻止**施工。
第四组证据:聊天记录截图影印件1份、(2019)川3426执461号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我与原告的聊天,我叫原告去拿审计报告的证明,我们两个达成的协议。
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公司只是委托唐勇与校方签订合同,不能代表公司的其他行为。
第二组证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唐勇作为公司职工,在签订合同期间,从1995年到2017年期间是公司员工,公司为他购买社保的记录。
根据庭审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源公司)承建会东县老口乡中心小学、小街乡小水井小学教学楼工程,其中会东县老口乡中心小学的教学楼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495845.00元,杰利源公司的签约委托代理人为唐勇。2014年2月20日,唐勇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部)》,约定将案涉两所学校的教学楼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工程金额以唐勇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1.5%管理费后拨付**。2014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教学楼工程及附属工程分包给***,***以附属工程的2%支付给**,***在工程完工结算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前期**垫资费用53,000.00元。***进场所施工后,2015年4月30日,***与邹汝太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两所小学教学楼的结构及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邹汝太,后邹汝太只做了部分工程就退出。2015年7月24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完成两所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工程算账结果处理(业主方预付29.7万元是认可已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给的,余下20%隶属于甲方)。甲方对此工程已用金额191825.6元。乙方(**)已经领取甲方预拨款29.7万元,为此工程已用金额148867.7元,余款143677.3元。付民工工资:约22000.00元,扣除前期费用30000元和挖机费用23000元,还余下69277.3元由乙方出具借条待工程结算费用中付清。后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工程还未完工,***就退出场地,之后工程由**继续施工。目前,两所学校的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已经竣工验收,但业主方和承建方还未办理最终结算,案涉工程正在审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承包合伙协议》第一条中的扣除前期费用30000元和挖机费用23000元即为双方之前《协议》当事约定的**前期垫资费用53000元。***在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后就未再进行资金投入。2019年1月17日,四川同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两个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核结论具体是:小水井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05587元,审定金额193836元、审减金额11751元、审减率为5.72%,对老口乡老口小学教学楼送审金额为553594.22元,审定金额为479983.89元,审减金额73610.33元,审减率为13.3%。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的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报告(2017)川34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川3426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川3426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在案共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60296.8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和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完成了涉案两个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价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以老口小学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乘以30%,及以小水井村小学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乘以60%,来计算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具备了相关证据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向本院诉讼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原告***负担5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金此拉
人民陪审员 胡 一 凌
人民陪审员 唐 德 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铖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