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温宿县宏旭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9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宿县宏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原老看守所旁。
法定代表人:钱明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宇,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工人文化宫旁地委集资楼1单元1801室。
法定代表人:母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励霞,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阳镇竹阳南路576号。
法定代表人:周厚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温宿县宏旭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宿县宏旭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以本案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需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宿县宏旭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温宿县宏旭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40元,由上诉人温宿县宏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2.86元,减半收取24356.43元,由上诉人温宿县宏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学   涛
审  判  员   孟   世   敏
审  判  员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金   江   辉
书  记  员   尤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