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梓潼县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民初2087号
原告:梓潼县众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长卿镇石河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323365856W。
法定代表人:杨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修,男,生于1982年6月1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南路5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714462792B。
法定代表人:周厚全。
被告:**,男,生于1983年3月2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梓潼县众合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梓潼县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梓潼县众合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跃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蕾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