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富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2555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代理人余子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章维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李坤,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布依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四川康富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四川康富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21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方、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川康富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能公司)与**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承建的“明月苑”处从事外墙勾缝工作,该工程地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2012年9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从该工程的五号楼的六楼摔到二楼后又跌落到底楼,造成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安全事故。后原告**经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但落下了永久的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的职工,经金牛区劳动监察调查以及仲裁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是***手下工人,***是第三人**手下的班组长,第三人**是第三人康富能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虽然是分公司,但业务独立、工程独立,有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用了哪些人被告中建三局并不知情。
第三人唐勇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三人康富能公司员工。
第三人康富能公司辩称,第三人康富能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康富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成都市鑫金工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人之一、联合体牵头单位)、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人之一、联合体成员单位)、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之一、联合体成员单位)签订了《金牛区“明月锦苑”二期新居工程设计、勘察、设计一体化工程总承包(EPC)合同》。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中建三局所属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与第三人康富能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将承包的“明月锦苑II期新居工程项目B地块2-6#楼保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康富能公司,双方约定的分包工程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实际开竣工日期满足承包人现场施工进度要求”。第三人康富能公司又将该保温工程交由第三人**负责,**均为该保温工程中的班组长负责人,原告**经**均招用于2012年8月开始在该工程处**均班组从事外墙勾缝工作。本案所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与原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从该工程的五号楼的六楼摔到二楼后又跌落到底楼,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该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中的诊断意见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关节面受累,桡腕关节间隙变窄,邻近软组织肿胀;余右腕诸骨及右尺骨未见骨折及脱位征象。2.右胫腓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随访。”2012年11月1日,**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与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96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定驳回了**的仲裁请求。**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牛区“明月锦苑”二期新居工程设计、勘察、设计一体化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与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与第三人康富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是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而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4日,同时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应属无效,第三人康富能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该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在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受伤,因此,原告**只与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认为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工程的紧迫性,常常出现先干工程再签合同的情况,该工程系被告中建三局承包后转包给下属公司即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系一个公司内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转包的概念;被告中建三局认为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虽然是分公司,但业务独立、工程独立,有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不存在关系;第三人**认为原告**是第三人康富能公司员工;第三人康富能公司辩称,第三人康富能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康富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与第三人康富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均有双方的签章,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的时间也属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期内,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属于被告中建三局的下属单位而并非独立的法人,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意义上的“转包”概念,而属于内部工程的管理行为,同时《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作为分包合同的合法与否并不必然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分包合同的合法性的认定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将承包的“明月锦苑II期新居工程项目B地块2-6#楼保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康富能公司,第三人康富能公司又将该保温工程交由第三人**负责,**均为该保温工程中的班组长负责人,原告**在**均班组从事外墙勾缝工作,第三人康富能公司与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亦属于第三人康富能公司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应当与第三人康富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第三人四川康富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