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5904号
原告:***,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合信邛海湾A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3FQ92)。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为仅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因被告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双方约定:按年息18%计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出借200000.00元,该款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公司财务指定的2263××××0176账户,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在2015年初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3600.00元,之后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在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0元借款本金,余下的10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10月9日收据原件1份、2014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及进账单原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200000.00元至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到***集资款(年息18%)。”的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360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受理于2021年1月1日后,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200000.00元至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虽然载明的系“集资款”,但从收据载明的“年息18%”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借款。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现尚有100000.00元未归还,原告***可催告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案涉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长达7年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8%,该约定在借款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30000.00元亦未超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30000.00元,合计13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计1450.0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王文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