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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4390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健康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3FQ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需资金**,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并约定按月利率3%以月付方式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出借1700000.00元,该款转入被告**公司财务指定账户:9901********,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借款协议》。2013年6月19日,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被告**公司就余款13000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据》及《借款协议》。2014年9月12日,原告又借款800000.00给被告,该款转入被告**公司财务指定账户:2263********,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借款协议》。2015年3月11日,就8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届期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5月19日,就13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届期后,被告**公司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出庭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11月19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2013年6月19日《收据》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及《借款协议》;2.2014年9月11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2014年9月12日《收据》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及《借款协议》。 第二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七张。证明目的: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在2015年3月20日后再未支付过利息。 第三组证据:短信截图一张。以证明原告一直再向被告公司法人**催收借款,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21年7月7日。 被告**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相互印证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被告公司因资金**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2012年10月19日,原告借款1700000.00元给被告,其中949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公司指定账户:9901********;剩余75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通过现金支付的751000.00元,原告未提供取款凭证。2013年6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余款130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补出《收据》与《借款协议》。《收据》备注“流动资金借款1300000.00元”,《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公司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13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三、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四、还款方式:利息按月计算支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2014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出借800000.00元给被告,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公司指定账户:2263********。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与《收据》。《收据》备注“借款800000.00元”,《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公司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8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叁个月。(此处笔误,庭审中向原告确认为陆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三、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四、还款方式:利息按月计算支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51000.00元(以17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51000.00元(以17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利息39000.00元(以1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利息39000.00元(以1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24000.00元(以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利息63000.00元(以2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利息63000.00元(以2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后,被告**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公司到庭应诉,但被告**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两份、《收据》两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七张、《短信聊天截屏》一张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受理于2021年1月1日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中,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聊天截屏》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关于2012年10月1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700000.00元中的751000.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但根据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的51000.00元、及2012年12月20日支付的利息51000.00元,均是以17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1700000.00元×3%=51000.00元),与《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利息相符,故能够推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70000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则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该款**之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0、2013年7月19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0日支付利息的凭证,但原告确认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同时,被告最后一期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即2015年3月期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故,本院酌定以2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之日止计算利息。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100000.00元; 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2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抒雯 书 记 员 *** 附: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