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3401执67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
负责人景洪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401民初6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中,我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能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协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我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401民初65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