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2208号
原告:**1,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男,200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法定代理人:**1,男,系原告之父。
原告:**2,男,201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法定代理人:**1,男,系原告之父。
原告:***,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玉娟,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火良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递铺街道雾山寺村**自然村5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政和街33号金源大厦1幢101-117室、201-207室、301-308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高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道***625号(**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五层东)。
法定代表人:**。
原告**1、***、**2、***、***与被告郑玉娟、**火良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州高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郑玉娟、火良公司、高经公司赔偿原告**1、***、**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285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娟、火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3月26日,***驾驶被告火良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货车,途经被告高经公司施工工地时,与被告郑玉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乘客***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郑玉娟负事故同等责任,高经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七里塘乡韩圩村东户组17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四、丧葬费:54322元。
五、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
六、医药费1489元:为此提供病程记录、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1489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之主张予以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郑玉娟、火良公司、高经公司各22500元、22500元、5000元。
八、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665104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公证书、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和儿子***、**2需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20年、2年、14年,有兄弟2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满60周岁,不认可,原告***、**2扶养年限错误,且计算方法错误,有数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已满55周岁,可视为需扶养,经审核原告***、**2扶养年限应为16年和14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32082元。
十、其他必要情况:***系被告火良公司雇员,被告火良公司已支付款项50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郑玉娟、火良公司雇员、高经公司因交通事故致***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489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0000元,合计18148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郑玉娟、火良公司雇员、高经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郑玉娟、火良公司雇员、高经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同等、次要责任,确定其分别承担45%、45%、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其分别应赔偿676954元、676954元和150434元。被告火良公司部分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火良公司上述赔偿承担理赔责任,扣除被告火良公司已支付款项50000元,尚应支付626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玉娟赔偿原告**1、***、**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69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火良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84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8148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626954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火良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履行;
四、被告湖州高经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4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1、***、**2、***、***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3元(已减半),由原告**1、***、**2、***、***负担1270元,被告郑玉娟负担3856元,被告**火良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被告湖州高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