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182号
原告: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21号二楼第六间。
法定代表人:张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2号楼1902户。
法定代表人:姜开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丽,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梦雅、章评,被告奥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广、杨大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奥华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奥华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施工设备(塔机)用于鹿港海洋公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租赁费数额。原告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使用租赁费的主体的奥华公司,***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行为。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奥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奥华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奥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无结算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奥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租赁原告塔机的行为属实,但双方至今没有最后的结算。原告起诉的租赁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租赁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两笔共计7万元的租金,现欠租金数额应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在被告***的施工期间,擅自将电源切断,造成工地长时间停工。在被告***将塔机返还原告时,原告违法将被告***雇佣的两台运输半挂车辆扣留3天,造成被雇佣方重大损失,原告上述行为应向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保留诉讼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青岛鹿港海洋公社A区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奥华公司,被告奥华公司及***均称***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中挂靠在奥华公司名下进行施工。
2016年4月2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奥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TC5510塔机一台,日租金450元,进出场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起至此工程结束止,租赁设备的启用与报停需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书面通知单,此通知单是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到设备拆除之日止。施工期间遇春节报停最长不超过30天,以书面通知时间为准,不足30天按实际停用时间计算。甲方向乙方提供性能完好的机械设备,承担设备正常运转期间的维修与保养,保证设备具有良好的运转状态。塔机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故障,甲方及时安排维修人员区现场解决,每次维修时间不超过四小时,若超过六小时,乙方将扣除维修期间的费用。塔机进出场所发生的运输、安装、拆卸均由乙方负责完成,并承担费用。塔机拆卸退场时,乙方把塔机送达甲方公司仓库(青岛城阳区鑫山路4号)。抬头所列承租方为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承租方处并未加盖奥华公司印章,仅由***签字。
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启用通知单显示“山东奥华:你单位鹿港海洋公社A区工程租用我公司QTZ60塔机壹台1#塔吊,自2016年5月7日起开始使用,并按合同计费”,承租方代表人由徐建廷(延)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设备安装验收完毕联合验收报告书显示,青岛鹿港海洋公社A区QYZ63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完毕通过联合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代表奥华公司签字的审批人为徐建廷(延)。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启用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对徐建廷(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原告认为塔机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5月7日,二被告认为应自验收通过的2016年10月30日开始计费。
原告及二被告对租赁期间应扣除春节期间30天的报停时间无异议。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显示,拆卸单位拟于2017年10月3日拆卸塔机,审批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而塔机送回原告处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被告***认为塔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9月29日,原告认为塔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10月12日。被告***另提交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等欲证明租赁期间因塔机质量及维修不及时问题,导致整改停用11天,应当扣除。
2017年10月12日,被告***将塔机送回原告处时,给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欠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鹿港小镇志鹏5510塔机租费145000元,2017年10月12日设备已送还完毕,欠款人:***,鹿港项目部,2017年10月12日。***称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送还塔吊车辆被原告扣押后,应原告要求书写,并提交报警记录予以证明。报警记录的报案人为迟先生,内容为:2017年10月12日12时许,报称:其到赵村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送塔机,两辆运输车被该公司扣留。该报案记录与被告***所称的受胁迫书写欠条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陈述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为,2016年5月7日开始起算,2019年10月12日结束,累计自然日为523天,扣除春节报停30天,计费天数493天,450元/天,租费合计221850元,已付70000元,尚欠151850元,被告出具145000元欠条已经给与优惠。被告***陈述的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为,2016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2019年9月29日结束,扣除春节报停30天,扣除整改设备故障11天,计费天数289天,450元/天,租费合计130050元,已付70000元,尚欠60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产生租赁关系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奥华公司还是被告***个人;二、***出具欠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三、租赁费如何计算。
对于焦点问题一,租赁合同抬头所列承租人为奥华公司,***代表奥华公司签署合同,奥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在***是否有权代表奥华公司租赁塔机或***能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查明的事实,使用塔机的青岛鹿港海洋公社A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奥华公司,二被告自认***系挂靠奥华公司进行施工,***以奥华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租赁塔机使用在青岛鹿港海洋公社A区工程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奥华公司承担,本院认定与原告产生租赁关系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奥华公司。
对于焦点问题二,原告选择奥华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出具欠条的行为仅为代表奥华公司确认欠款数额的职务行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无权要求***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焦点问题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自2016年5月开始,启用与报停日期需双方共同办理书面通知单。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启用通知单明确载明塔机自2016年5月7日开始使用,被告提交的设备安装验收完毕联合验收报告书记载的时间不能对抗上述被告奥华公司确认的启用时间。合同约定塔机系被告负责拆卸并送至原告处,且塔机的拆除时间未经原告确认,因此塔机送还日期2017年10月12为租费计算截止日期并无不当。以合同约定的450元/天的标准,按上述确认的起止日期计算,总租费为221850元,被告已付70000元,尚欠151850元,即使考虑被告所称应扣除整改故障天数11天的租费4950元,剩余未付租费仍多于被告***出具欠条的145000元,原告按欠条金额14500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拆卸退场之前,原告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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