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与匡沂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030号
原告: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玲,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匡沂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海公司)与被告匡沂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郑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沂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8192元(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匡沂滨借走原告票号为20071571和票号为655373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贰张,票面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50万元,合计90万元。被告承诺一周内将票面款以现金或银行承兑形式偿还原告。约定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40万元,至今仍有50万元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虹海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匡沂滨未作答辩。
虹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匡沂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虹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匡沂滨出具借据,载明“今借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贰张。票号20071571,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票号65537323,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共计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注:现金还款或银行承兑,期限:一周内以现金或银行承兑形式回款。”借据背面写明:“账户名:青岛东明轩商贸有限公司,账号:37×××34,开户行:建设银行青岛李沧支行,行号:105452003016。匡沂滨。”
2018年7月18日,虹海公司将票据号码为*****、出票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票人虹海公司、票据金额40万元、到期日2019年1月4日、已于2018年7月6日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虹海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的票据号码为****、出票人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18年11月13日、已于2018年2月13日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东明轩商贸有限公司。
庭审中,虹海公司自认匡沂滨于借款期内偿还本金40万元。
本院认为,借据系匡沂滨自愿出具,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据记载的内容及虹海公司将90万元商业汇票背书转让与收款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虹海公司与匡沂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匡沂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匡沂滨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虹海公司要求其返还剩余本金50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现虹海公司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应为27500元。
综上所述,虹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匡沂滨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沂滨偿还原告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匡沂滨给付原告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27500元,以及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匡沂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原告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匡沂滨负担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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