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2号楼1902户。
法定代表人:姜开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丽,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21号二楼第六间。
法定代表人:张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玲,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中东,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上诉人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海公司),原审被告陈中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杨大丽,虹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郑爱玲,原审被告陈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华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至设备拆除止,本案验收报告书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此时设备调试完毕。拆卸告知书确定的拆卸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一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10月12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与陈中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在履行过程中也是陈中东个人付款。被上诉人明知陈中东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其双方是合同相对方。补充意见:1.有生效判决确定陈中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塔机是由陈中东租赁。2.虽然合同抬头是上诉人,但名称都是打印而并非手写形成,也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3.陈中东在一审明确表示其租赁塔机的行为属实,结合其在合同中落款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承租人为陈中东。4.由于陈中东的行为并没有构成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形,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本案应由陈中东承担租金。
虹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设备租赁的起止时间认定证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租赁启用通知单由对方签字确认,明确了启用时间为2016年5月7日。从付款时间点和付款金额推算,5月7日启用也符合商业逻辑。上诉人称应以《设备安装验收完毕联合验收报告书》中确定的时间作为认定启用时间的证据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启用、报停通知单作为计算依据,且该验收报告书仅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未取得开工许可证而进行施工的情况,不能以该验收报告书作为认定设备启用时间的证据。同时本案中也不能以拆卸告知书中签字时间作为报停时间,上诉状中所主张的9月29日拆卸日更是没有依据。二、上诉人是项目总包方和设备的实际使用方,也是租赁利益的受益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陈中东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上诉人与陈中东均未告知被上诉人其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被上诉人对陈中东的信赖是合理的,因为涉案工地项目就是由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对该设备租赁的行为也是明知并接受,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书中签字确认可以表明其是知情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陈中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追偿,但不应免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
陈中东陈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责任主体为上诉人是正确的。本案中无论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字还是设备租赁启用通知单中显示的代表人徐建廷,都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代理行为,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的起止时间与事实不符。本案设备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结束,扣除春节期间报停30天,实际租赁时间为288天,尚欠59600元未付。
虹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华公司、陈中东支付租赁费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奥华公司、陈中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青岛鹿港海洋公社A区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奥华公司,奥华公司及陈中东均称陈中东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中东在该工程中挂靠在奥华公司名下进行施工。
2016年4月26日,虹海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奥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TC5510塔机一台,日租金450元,进出场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起至此工程结束止,租赁设备的启用与报停需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书面通知单,此通知单是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到设备拆除之日止。施工期间遇春节报停最长不超过30天,以书面通知时间为准,不足30天按实际停用时间计算。甲方向乙方提供性能完好的机械设备,承担设备正常运转期间的维修与保养,保证设备具有良好的运转状态。塔机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故障,甲方及时安排维修人员区现场解决,每次维修时间不超过四小时,若超过六小时,乙方将扣除维修期间的费用。塔机进出场所发生的运输、安装、拆卸均由乙方负责完成,并承担费用。塔机拆卸退场时,乙方把塔机送达甲方公司仓库(青岛城阳区鑫山路4号)。抬头所列承租方为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承租方处并未加盖奥华公司印章,仅由陈中东签字。
虹海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启用通知单显示“山东奥华:你单位鹿港海洋公社A区工程租用我公司QTZ60塔机壹台1#塔吊,自2016年5月7日起开始使用,并按合同计费”,承租方代表人由徐建廷(延)签字确认。陈中东提交的设备安装验收完毕联合验收报告书显示,青岛鹿港海洋公社A区QYZ63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完毕通过联合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代表奥华公司签字的审批人为徐建廷(延)。奥华公司、陈中东虽对虹海公司提交的启用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对徐建廷(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虹海公司认为塔机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5月7日,奥华公司、陈中东认为应自验收通过的2016年10月30日开始计费。
虹海公司及奥华公司、陈中东对租赁期间应扣除春节期间30天的报停时间无异议。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显示,拆卸单位拟于2017年10月3日拆卸塔机,审批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而塔机送回虹海公司处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陈中东认为塔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9月29日,虹海公司认为塔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10月12日。陈中东另提交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等欲证明租赁期间因塔机质量及维修不及时问题,导致整改停用11天,应当扣除。
2017年10月12日,陈中东将塔机送回虹海公司处时书写欠条,内容为:欠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鹿港小镇志鹏5510塔机租费145000元,2017年10月12日设备已送还完毕,欠款人:陈中东,鹿港项目部,2017年10月12日。陈中东称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送还塔吊车辆被虹海公司扣押后,应虹海公司要求书写,并提交报警记录予以证明。报警记录的报案人为迟先生,内容为:2017年10月12日12时许,报称:其到赵村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送塔机,两辆运输车被该公司扣留。该报案记录与陈中东所称的受胁迫书写欠条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虹海公司陈述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为,2016年5月7日开始起算,2019年10月12日结束,累计自然日为523天,扣除春节报停30天,计费天数493天,450元/天,租费合计221850元,已付70000元,尚欠151850元,陈中东、奥华公司出具145000元欠条已经给与优惠。陈中东陈述的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为,2016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2019年9月29日结束,扣除春节报停30天,扣除整改设备故障11天,计费天数289天,450元/天,租费合计130050元,已付70000元,尚欠60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虹海公司产生租赁关系的合同主体是奥华公司还是陈中东个人;二、陈中东出具欠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三、租赁费如何计算。
对于焦点问题一,租赁合同抬头所列承租人为奥华公司,陈中东代表奥华公司签署合同,奥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在陈中东是否有权代表奥华公司租赁塔机或陈中东能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查明的事实,使用塔机的青岛鹿港海洋公社A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奥华公司,奥华公司自认陈中东系挂靠奥华公司进行施工,陈中东以奥华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租赁塔机使用在青岛鹿港海洋公社A区工程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奥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与虹海公司产生租赁关系的合同主体是奥华公司。
对于焦点问题二,虹海公司选择奥华公司为合同相对方,陈中东出具欠条的行为仅为代表奥华公司确认欠款数额的职务行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虹海公司无权要求陈中东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焦点问题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自2016年5月开始,启用与报停日期需双方共同办理书面通知单。虹海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启用通知单明确载明塔机自2016年5月7日开始使用,奥华公司提交的设备安装验收完毕联合验收报告书记载的时间不能对抗上述奥华公司确认的启用时间。合同约定塔机系奥华公司负责拆卸并送至虹海公司处,且塔机的拆除时间未经虹海公司确认,因此塔机送还日期2017年10月12为租费计算截止日期并无不当。以合同约定的450元/天的标准,按上述确认的起止日期计算,总租费为221850元,奥华公司已付70000元,尚欠151850元,即使考虑奥华公司所称应扣除整改故障天数11天的租费4950元,剩余未付租费仍多于陈中东出具欠条的145000元,虹海公司按欠条金额145000元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另外,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拆卸退场之前,虹海公司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虹海建设设备有限公司对陈中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判决书两份,证明陈中东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以租赁行为应当由陈中东承担。上诉人在验收报告中签字是根据相关约定要求总包方签字,并不代表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是在一审过程中了解到陈中东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无论陈中东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均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陈中东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主张陈中东是工程的施工人无异议,但从该两份判决内容可以看出陈中东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无权直接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欠款,本案租赁费的支取实际应由工程款的收取方支付,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收取方是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是正确的,其他同答辩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奥华公司、陈中东对双方之间为项目转包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可徐建廷是涉案项目备案的项目负责人,但主张徐建廷是为陈中东服务。陈中东称施工过程中相关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给陈中东后,由陈中东再支付给相关人员,本案所涉租赁费亦是如此,陈中东已经将上诉人支付给陈中东的租赁费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
另查明,上诉人与陈中东就涉案项目并未结算完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87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应由上诉人支付给陈中东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所涉及的租赁费,陈东同意上诉人在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后,从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中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仅有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陈中东签字确认,但在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备案的项目负责人徐建廷签署了设备租赁启用通知单,并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的《联合验收报告书》中也对该租赁设备予以签字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签约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充分理由相信无论是徐建廷还是陈中东均代表上诉人,其租赁设备的相对方是上诉人,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至于上诉人与陈中东之间转包法律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承担租赁合同义务的抗辩,上诉人可依据其与陈中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涉案租赁费用另行解决。且陈中东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在支付租赁费用后可在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款中将该部分租赁费用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设备的启用和停止时间,双方合同中明确作出约定应办理书面通知单,徐建廷签署的设备租赁启用通知单应作为认定租赁起始时间的证据。上诉人与陈中东主张2016年10月30日正式启用,其所依据的联合验收报告书不符合合同约定,仅为项目进行备案的材料,不足以推翻设备租赁启用通知单中确定的起始时间。另,陈中东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租赁费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欠条确定的塔机实际送还时间即2017年10月12日并无不当,且该时间并不影响确认租赁费欠款数额。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中东虽然对租赁期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