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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6907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共计1000000元;2、被告海***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期间的滞纳金;3、被告海***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4、被告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对上述1-4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春节临时景观布置定制产品合同》,约定原告负责2019年春节临时景观布置项目、海淀区2019年春节及元宵节景观布置项目、学院路街道2019年春节及元宵节景观灯饰布置项目的灯具定制工作,被告海***公司支付定制款,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海***公司要求完成了全部定制产品的加工制作并交付被告北京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提货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应当于2019年5月1日前将合同款100万支付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北京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仍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原告所说的合同,合同标的与金额认可。2018年12月17日就已经向北京京唐广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100万。原告是该公司的法人和唯一股东。我们根据原告的要求把合同款项打到了公司的账户上,原告诉争的合同是后签的。签订合同时原告还未履行交付义务。签订合同后两天,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我们已经给过钱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1月27日,***(乙方)、海***公司(甲方)签订《春节临时景观布置定制产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春节临时景观布置产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定制产品名称及价格:如意灯饰、中国梦、核心价值观灯饰、***灯笼直径80CM、中国结合计总价322900元,定制产品火树银花(红色)、**之花合计总价231800元,产品定制创新之路,总价466200元。产品交付方式为甲方自提,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将春节临时景观布置定制产品合同款人民币100万元以银行汇款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账户信息:姓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万柳支行,卡号43406200********,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甲方逾期支付的,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每天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并承担乙方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合理费用。本定制产品合同由**作为保证人,为本定制产品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滞纳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合理费用。***提交定制产品使用照片。 庭审中,海***公司认可***已完成定制产品并实际使用,就付款一事,海***公司提供2018年12月17日招商银行转账单一张,海***公司给付北京京唐广通广告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收款人账号为×××,北京京唐广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海***公司称该笔1000000元系给付***的合同款,***称该1000000元不是本案诉争合同款,为此***提供海***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学院路街道2019春节及元宵节景观灯饰布置,***同时提供海***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内容为海淀区2019春节及元宵节景观布置项目。 另,***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金额显示为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春节临时景观布置定制产品合同》、《政府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春节临时景观布置定制产品合同》系***与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给付北京京唐广通广告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是否为履行本案涉诉之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给付时间早于涉诉合同,且其给付的方式与本案涉诉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本案中约定的给付方式在后,故海***公司作为商主体应当知晓合同该约定的方式与前述付款方式及收款、收款人均不同所代表的当事人在签订涉诉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该笔早于合同签订给付的货款系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故海***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现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滞纳金一节。故本院结合双方对于滞纳金的约定、***的损失情况、海***公司的违约情形等因素,对违约金予以酌定。本院对滞纳金起算时间认定2019年5月2日。 关于律师费一节,现海***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律师费之损失,故对***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00000元及滞纳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9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