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创天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创天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81民初4741号 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凤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5759475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中创天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42号楼3层83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217447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纸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创天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天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天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盛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120535.6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25%承担违约金,即支付原告违约金9525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已返还预付款变更取消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CTH18042《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产品一批,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周内,总金额381000元,每迟延交货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一违约金,每迟延交货15天,则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迟延天数要求供方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120535.6元,但被告未供应产品,已迟延约九个月。 被告中创天恒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联盛纸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产品,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0周,总金额381000元,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0535.6元;3、解约函一份。证明被告严重延期交货,原告依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原告联盛纸业公司(需方)与被告中创天恒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ZCTH18042《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货号分别为1LE1501-3AB43-4AF4-Z和1LA8357-6PM80-Z***电机,总金额381000元;预付货款30%,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工作日内付70%货款;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周内,每迟延交货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一违约金,每迟延交货15天,则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迟延天数要求供方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银行汇款两笔共支付预付款120535.6元,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分别出具收到预付款70535.6元和50000元收据两张给原告收执,被告收款后未交付货物。201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函》,提出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诉讼中,被告已返还预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联盛纸业公司与被告中创天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应从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具收据的2018年9月3日起计371日,扣除交货期20周,被告迟延交货为231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应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一即381元,被告实际应承担违约金88011元。被告中创天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创天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违约金88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536.7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被告北京中创天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洪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