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特229号
申请人:江苏睿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郭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江苏睿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华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睿华公司提出申请称,1.请求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济仲裁字第0182号裁决书;2.由中建八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中建八局在云筑网发布建设工程采购招标公告,睿华公司经过竞价,得以中标,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CSCEC-WZ-BJ-G2-2018046的《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京津冀区域抗震支架集中采购框架协议》。中标后,中建八局未经法定程序以口头方式告知睿华公司解除协议,并就该采购项目重新招标,由于睿华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故依据上述框架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申请对该协议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该案,2020年4月28日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0182号裁决书,驳回了睿华公司的仲裁主张。睿华公司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的规定。首先涉案当事人经过严格招标程序签订了具有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该合同并不属于预约合同,涉案招标文件已经明确了睿华公司的中标价格,该合同的履行对睿华公司带来的利益是确定的、可预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预期可得利益保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中建八局的单方废标行为既违背了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正诚实的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再次,济南仲裁委员会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不予准许睿华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的意见相矛盾,且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睿华公司的举证权利,构成枉法裁判,应予撤销。另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案涉裁决书还涉及仲裁庭组成违法、枉法裁决的情形,应予撤销。
中建八局辩称,应当驳回睿华公司的全部申请,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睿华公司承担。睿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睿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但是本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济南仲裁委员会针对民事纠纷进行仲裁,也仅仅是影响双方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本案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而仅仅应针对程序进行审理和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理。睿华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大多数撤裁理由均涉及案件实体内容,这些实体内容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做出裁决,本案如果再进行实体审理会违反一裁终局,中建八局认可案涉仲裁裁决对实体内容的裁决。
经审查查明: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0182号裁决书,裁决:一、对江苏睿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依法裁定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江苏睿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3万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用13200元,江苏睿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睿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睿华公司因与中建八局产生合同纠纷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争议涉及的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睿华公司主张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在仲裁过程中,济南仲裁委员会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是否准许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范畴,睿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撤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仲裁庭组成,睿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员选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且睿华公司自认其在仲裁庭开庭时对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组成明确表示不持异议,故睿华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睿华公司主张案涉裁决因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睿华公司的申请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睿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睿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耀勇
审 判 员 李 婷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