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辖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睿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琅琊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管区办公中心202。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睿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琅琊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11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通过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琅琊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琅琊台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被上诉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款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系琅琊台分公司的总公司,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付款请求时,上诉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第二,琅琊台分公司虽然注册地在青岛市黄岛区,但实际办公地点在青岛市市北区,若以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为由,本案应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琅琊台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