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46号
原告:陈焰,男,生于1984年8月21日,住武穴市。
原告:***,男,生于1979年3月1日,住建始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丹,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6年10月19日,住宣恩县。
被告:恩施龙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0044183L,住所地恩施市凤天路清江凤凰城天合园****,以下简称恩施龙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克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焰、***诉被告***、恩施龙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28日主持调解,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被告***、被告恩施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克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元月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将栏杆坪安置点钢构屋面工程项目进行招标,被告恩施龙建公司中标,施工过程中被告恩施龙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又将其转包给二原告。该工程由二原告于2017年5月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验收,后经审计结算,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共识,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5万元。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在使用过程中认为有部分房屋钢构屋面漏水需要整改,便要求被告恩施龙建公司暂扣工程尾款5万元,待漏水整改完成后再进行支付。至2019年1月16日前二原告已整改完成,同时业主方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已向二原告出具整改完成证明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尾款5万元。二原告找被告恩施龙建公司要求支付时,被告恩施龙建公司以其已将尾款付至恩施龙建建设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工程是由我转包给二原告的,整个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恩施龙建公司,尚欠二原告50000元工程款未付是实。二原告与被告恩施龙建公司协商后二原告同意被告恩施龙建公司扣的50000元,所以现在这个钱不应该由我支付。
被告恩施龙建公司辩称:欠二原告工程款50000元是事实,但是2019年5月28日原告***、本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龙克焘、本公司宣恩公司负责人杨仁杰协商处理该工程欠款时,由杨仁杰给***出具了50000元欠条,并注明了该工程欠款与本公司无关,所以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被告恩施龙建公司中标宣恩县沙道沟镇栏杆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钢构屋面施工(以下简称栏杆坪安置房钢构屋面施工)工程项目,被告恩施龙建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并与二原告签订《雨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70元/平方米;2017年3月5日被告***持被告恩施龙建公司已签字的合同书与发包方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36.913642元。该工程由二原告2018年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竣工验收,2018年6月3日经结算审核,工程审核金额为1479198.68元。二原告与***经结算,确定尚欠二原告2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二原告、被告***、恩施龙建公司协商,确定由恩施龙建公司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250000元。发包方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尾款拨付给恩施龙建公司后,恩施龙建公司宣恩分公司在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时,发包方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发现钢构屋面漏水需要整改,遂电话通知被告恩施龙建公司暂扣二原告工程款50000元,故恩施龙建公司宣恩分公司于2018年9月3日仅向二原告支付200000元,暂扣50000元未支付。2019年1月钢构屋面漏水二原告整改完毕,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同意支付暂扣的工程款50000元,但恩施龙建公司宣恩分公司未支付。2019年5月28日,原告***、被告恩施龙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克焘、原恩施龙建公司宣恩分公司负责人杨仕杰就未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再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引起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施工现场勘查记录、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田绍成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恩施龙建公司辩解:所欠50000元工程款经协商,已确定由杨仕杰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并提交了杨仕杰出具的欠条照片打印件一份。经核实,2019年5月28日,2019年5月28日,原告***、被告恩施龙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克焘、原恩施龙建公司宣恩分公司负责人杨仕杰就未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再次协商时,意向确定:由杨仕杰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龙克焘以恩施龙建公司的名义向杨仕杰出具50000元欠条。二张条据书写后,龙克焘对杨仕杰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进行了拍照保存,因原告***不同意,故***未收取杨仕杰出具的50000元欠条,该欠条原件杨仕杰后来已销毁。所以告恩施龙建公司辩解“所欠50000元工程款经协商,已确定由杨仕杰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恩施龙建公司中标栏杆坪安置房钢构屋面施工工程项目,将工程转包被告***,被告***又再次转包二原告实际施工后,才与发包方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二原告对栏杆坪安置房钢构屋面施工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给发包方,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有取得约定工程款的权利。就余欠的工程款250000元,因被告恩施龙建公司、被告***、二原告协商后,达成由被告恩施龙建公司向二原告直接支付的协议,且被告恩施龙建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200000元,该协议系债务承担民事法律行为,即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工程款50000元转移由被告恩施龙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被告恩施龙建公司应承担支付余欠工程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恩施龙建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施龙建公司辩解应由杨仕杰承担责任,该50000元工程款与公司无关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债务转移后,被告***不再承担向二原告支付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对尚欠工程款50000元承担共同支付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龙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焰、***工程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恩施龙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召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田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