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凤天路清江凤凰城天合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0044183L。
法定代表人:龙克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李云,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6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审被告:张家勇,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上诉人***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克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谭李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家勇出具案涉借条系个人行为,龙建公司没有委托张家勇找***借款,案涉借款也没有汇入公司账户,龙建公司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龙建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杨某不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龙建公司没有委托杨某处理案涉事宜,***将案涉借款转入杨某账户,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逻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龙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张家勇不是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即使龙建公司给张家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张家勇的代理权限也是明确的。张家勇出具借条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明显超越代理权限;3.张家勇与杨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龙建公司利益的行为。杨某、***与龙昌涛系合伙关系,从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与***、龙昌涛的交易明细来看,案涉借款不具有真实性。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杨某给龙昌涛转款593900元,龙昌涛给杨某转款195000元。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杨某向***转款443000元,***向杨某转款199000元,即使认定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杨某也已经将案涉借款偿还给了***。***向张家勇借款的时间是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3日、5月4日,杨某向***共转账230000元,如果认定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杨某多转出的135000元应由***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张家勇找我们借钱是杨某介绍的,当时龙建公司的总经理是龙某2,是龙某2委托杨某找我们借的钱,承诺项目结束后连本带息还给我们,项目的负责人张家勇出具的借条,龙某2答应了,我们才借钱。杨某和我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我们俩本就是朋友,我给他转账借钱很正常,这笔钱应由龙建公司偿还,因为是用于了工程建设。
张家勇辩称,当时龙建公司委托我为项目代理人,主要管理项目施工的事务。当时资金紧张,公司要我出具借据,向***借了10万元,我怕管理不好这笔资金,要***把钱直接转给杨某,由杨某代为分配管理,具体的分配管理我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8月13日,龙建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龙某2系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龙建公司的张家勇为龙建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办理长潭河侗族乡中间河村一、二、五组公路硬化及猫村子一组叉草河新修公路合同洽谈、签订事宜,对代理人在合同洽谈、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二、2015年8月13日,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与龙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通过公开议标方式将中间河村1、2、5组公路硬化及猫村子1组公路新建项目发包给龙建公司承建。硬化工程起点为中间河村1组,终点为中间河村2组、5组;新建工程起点为猫村子1组杨家院子,终点为叉草河便民大桥。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1.2018年3月29日,张家勇以其名义向***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载明借到***10万元整,用途为长潭河乡中间河村一、二、五组硬化公路项目,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若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第三方扣款协议》载明张家勇向***借款10万元整,在长潭河乡中间河村一、二、五组硬化工程项目拨款后,直接返还给***;2.2018年3月29日,***委托龙昌涛给龙建公司宣恩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某转账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认定的事实表明,本案当事人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1.对本案原告***尚未获得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金额的认定。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项事实(1)能够确认原告***出借的本金金额为95000元,原告***虽辩称其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97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尚未获得清偿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5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2)按照原告***与被告张家勇间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若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张家勇并未就逾期利息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可以责令被告自2018年5月30日起以9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关于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是否应由被告张家勇、龙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项、第三项事实表明,被告张家勇系以被告龙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以被告龙建公司长潭河乡中间河村一、二、五组硬化公路项目的名义对外借款,且所借款项由原告***委托龙昌涛直接转账给了龙建公司宣恩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某支配,被告张家勇向原告***借款实际系履行代理人职务的职责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被告龙建公司偿还本案原告***尚未获得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判决:一、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自2018年5月30日起以9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标准给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原告***负担11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建公司提交的宣恩县人民法院的调查令、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杨某与龙昌涛、***之间的账号交易明细、张家勇完成工程量的对账单,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龙某1证实了款项的来源及款项的接收人,其与证人谭某遂均未能证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故其证言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的证言与证人龙某2的证言相互矛盾,杨某陈述系龙某2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借款,龙某2予以否认,并表示不认识***,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谁的陈述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杨某的证言和龙某2的证人均不予采信;龙建公司提交的领款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前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杨某、***、龙昌涛系朋友关系,2017年至2018年,杨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号62×××57与龙昌涛、杨某多次发生转账交易,其中,杨某于2018年4月3日给***转账3万元,2018年5月14日转账20万元,***于2018年5月14日给杨某转账3万元。2015年,张家勇挂靠在龙建公司名下对外承包工程,龙建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实际按工程价款的2%收取管理费。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借据及第三方扣款协议均明确载明借款人系张家勇,因此张家勇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从龙建公司给张家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张家勇的代理权限为“办理长潭河侗族乡中间河村一、二、五组公路硬化及猫村子一组叉草河新修公路合同洽谈、签订事宜。”张家勇以龙建公司的名义与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属于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因此张家勇属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偿还借款。张家勇与***虽然没有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借款人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实际上是主动调减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理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后,***没有提起上诉。按照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于***要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2018年,杨某虽系龙建公司宣恩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在***向张家勇提供案涉借款的前后,***与杨某之间有频繁的经济交往,相互之间转账频繁,仅就案涉借款转至杨某名下这一事实,无法得出杨某或龙建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结论,况且,***在二审中关于龙某2要求杨某找其借款,由张家勇出具借条的陈述,违背常理,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一审法院关于张家勇系以龙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龙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
二、张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自2018年5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标准给***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家勇负担2185元,***负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张家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云
审判员 聂礼刚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