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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3民初5855号
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黄毓鹏,董事长。
被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和,总经理。
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侯利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