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65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静之源噪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223号1幢1层A1。
法定代表人:金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正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隐秀路1号大悦城购物中心L8-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静之源噪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之源公司)与被告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8月1日,飞行家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之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正磊,飞行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6000.00元,违约金2088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共9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违约金要求支付到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上述两项金额共计为:136880.00元整。二、判令被告**对被告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双方签订《降音降噪治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飞行家室内风洞风机噪声控制方案,工程地点:大悦城8层飞行家室内风洞体验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0000.00元整,为包干总价。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分段支付时间等具体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过被告的验收。2018年9月30日原告对该项目噪音治理效果进行检测,检测后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先后两次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各支付87000.00元,共计174000.00元整;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宜,但至今被告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且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为100%。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多次用**个人账户支付公司应负债务,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的发生混同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飞行家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隔音降噪治理工程合同》。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的噪音控制方案第六部分第六条第6.1款,对风机设备隔音治理进行约定。对风机及其配套管道采用静之源御声全频板进行隔音封堵。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完成上述工程。经被告再三催告,仍有主要管道裸露在外,无任何隔音治理措施。合同主文第五条约定,噪音治理工程完毕后,二层两端测点噪声值≦83dB(A),一层大厅两侧测点噪声值≦80dB(A)。原告提交的未经实际测量即所谓单方面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数据亦是不真实。根据被告的实际测量,二层两端测点噪声值均超过了100dB(A),最高值达到了109dB(A)。一层大厅两侧噪声值也远大于80dB(A)。从合同履行的层面来看,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原告履行其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此外,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飞行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不应当对飞行家公司可能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依约完成并拒绝进行任何补救措施。其所进行的降噪治理工程没有起到任何降噪作用,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飞行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间签署的《降音降噪治理工程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已经收取的合同款人民币174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营业损失(自2018年9月24日计至2018年9月30日)774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飞行家公司与静之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降音降噪治理工程合同》,但静之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降音降噪治理工程合同》的《飞行家室内空洞风机噪声控制方案》部分第六条6.1款“风机设备隔声治理”约定,应当“对风机及其配套管道采用静之源御声全频板进行隔声封堵”。而合同履行过程中,静之源公司未完成上述工程,经飞行家公司再三催告,仍然有主要管道裸露在外,无任何隔声治理措施。《降音降噪治理工程合同》主文第5条约定:“噪声治理工程完毕后,二层两端测点噪声值≤83dB(A),一层大厅两侧测点噪声值≤80dB(A)。”静之源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未经实际测量即单方面出具的所谓《检测报告》的数据是不真实的。根据飞行家公司的实际测量,二层两端测点噪声值均超过100dB(A),最高值达109dB(A)。一层大厅两侧点噪声值也远大于80dB(A)。《降音降噪治理工程合同》主文第1条约定了竣工日为2018年9月23日,事实上静之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才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拆除工程设施,导致飞行家公司2018年9月24日计至2018年9月30日无法营业,而该期间正值飞行家公司所在的大悦城开业初期,各种宣传都围绕飞行家公司的风洞项目进行,该期间无法营业,产生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飞行家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静之源公司未依约完成工程并拒绝进行任何补救措施,其所进行的降音降噪治理工程没有起到任何降音降噪作用,静之源公司已然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飞行家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飞行家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飞行家公司的反诉,静之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虽然对合同条款当中约定对风机的外观采取相应噪音治理措施,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飞行家公司的要求,其认为在风机的周围采取降噪设备的安装,会影响整个风机以及整个项目的美观度和客户的体验度。因此,飞行家公司单方要求我们对风机无需作隔音措施,只需要在周边区域作相应的隔音降噪处理。第二,关于工期的问题,在公证书中可以明确看出,双方在聊天记录中陈述,在双方正式履行合同开始,由于大悦城物业公司,就是整个商业的管理部,因为静之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影响到其他商户的正常经营以及商场的正常经营管理。故商场的物业公司要求静之源公司不得在白天施工,因为第三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在白天施工,而只能利用从晚上10点到早上8点整个商场关停的时间进行施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静之源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整个隔音降噪项目。第三,关于噪音检测的问题。静之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隔音降噪治理公司,包括我方提交的检测报告,上面也阐述了我方具有相应的资质。我方提供的检测报告依据的标准是按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依照这个标准和检测方法对案涉大悦城项目进行了检测。当时检测之前,我方通知了飞行家公司相关负责人到场签字确认,由于双方对工程、款项等发生争议,所以静之源公司单方对大悦城项目的四个点,即合同约定的四个点进行了检测。检测后得出来的最终噪声值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反之,飞行家公司提供的检测值是100dB(A),我方认为是没有任何检测依据的:一没有提供检测报告;二是只提供了视频,该视频现场是无法确定该检测值是否是正确的;三是飞行家公司的检测设备为普通的声音检测仪,而不是专业的检测设备;也没有相应的检测标准及检测方法。所以我方的检测报告证明力更强。第四,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飞行家公司提出的我方没有完工的风洞机问题,是否包装的问题。在合同履行中,毫无疑问在9月30号以后飞行家公司的案涉飞行项目已经开始正常运营,并不影响其正常运营。该事实也间接证明了静之源公司的施工是有效果的,或者是达到合同目的的。因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对整个娱乐项目进行降噪。如果没有达到降噪效果,飞行家公司的项目是不可能正常运行的。如果静之源公司没有完成,或者还具有很大的噪音,导致客户无法正常的体验。毫无疑问,飞行家肯定会委托第三方噪音治理公司重新作隔音处理。但事实上,飞行家公司没有这样做,而是正常营业的。我方认为这间接证明了静之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因大悦城风洞项目需要,飞行家公司与静之源公司就委托合作事宜进行了协商。静之源公司向飞行家公司提供了《飞行家室内空洞风机噪声控制方案》(以下简称原方案)一份,原方案明确:本次治理项目的保护对象:游客和周边声环境。执行标准与治理目标:排除非本项目的其他噪声影响,本项目噪声治理工程完毕后,二层两端测点噪声值≤83dB(A)(特别说明:测点不得设置在中部透明飞行管附近),一层大厅两侧测点噪声值≤80dB(A)。方案设计:切断噪声传播途径来实现降噪目标;二楼区域借助现有钢架,对风机及其配套管道采用静之源御声全频板进行隔声封堵(图中蓝色区域);一楼区域借助现有钢架,对风机及其配套管道采用静之源御声全频进行隔声封堵(图中蓝色区域)。工期:材料准备、施工准备及现场施工共计10个日历天左右。方案还就其他委托事项予以确定。
2018年9月12日,飞行家公司(甲方)与静之源公司(乙方)订立《飞行家室内风洞风机隔音降噪治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为隔音降噪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飞行家室内风洞风机噪声控制方案。工程工期:本合同竣工日为9月23日,自工程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87000元)作为材料进场之日起3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额30%即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87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工程款,即人民币壹拾万壹仟伍佰元整(¥101500元);合同额余款的5%,即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作为质保金.若质保期问无质量问题的,甲方应在质保期满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支付。验收质量要求及质保期:排除非本项目的其它噪声源影响,本项目噪声治理工程完毕后,二层两端测点噪声值≤83dB(A)(特别说明:测点不得设置在中部透明飞行管附近),一层大厅两侧测点噪声值≤80dB(A)。工程结束双方共同检测如有异议,可请第三方有资质机构检测出具报告;本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起始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超计算。甲方责任:甲方应配合乙方现场施工;提供施工现场所需的水和电及材料工具堆放场地;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乙方责任:乙方施工时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不得影响设备正常工作;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和图纸施工;工程完工后,将施工及竣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告;当发生或发现非施工责任事故隐患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人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违约责任:属于乙方原因,项目达不到验收要求影响甲方营业,乙方负责修改补救,需3日内完成,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属于甲方自行完成隔音区域隔声量不足的,甲方按乙方要求负责进行隔音强化;噪声检测合格后,如甲方不按期支付合同款,乙方有权拆回降噪产品,因此致使交货日期延长,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按期完成,如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期限内支付合同款项的,甲方每天按未支付合同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未能如期提供服务的,每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其它: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持贰份,经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9月14日、9月18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静之源公司分别汇款87000元,共计174000元。
2018年9月20日,双方在微信中针对工期进行了讨论。静之源公司在讨论中提出“刚才我们工程部经理说商场宣布让停工,只能晚上十点到早上8点,这样工期肯定要延长,工人工资成本和夜间防护成本都要增加了”、“加班加点都不好保证一定能按期完工,现在是不可能了”。2018年10月12日,双方在微信中针对“天圆地方”的施工方案进行了沟通。2018年12月25日,静之源公司在微信中提出“闫总,我跟技术部和工程部沟通过了,单纯只是把上面封堵之后下面的玻璃圆筒不处理效果还是不明显的,而且施工时间也要一周以上,安装脚手架要2天,施工4天左右,拆脚手架还要2天,我感觉这样会影响到您营业,要不上面就别做了,把上面做下来需要的费用清算出来从尾款中扣出来您看行吗?或者您把尾款打到公司,我把那部分给您打到您个人账户上”。飞行家公司表示“按照合同走”、“你看看合同上面怎么写就怎么搞”。静之源公司回应“我们提交过天圆地方和下面玻璃圆筒一起做掉,方案和报价都发给过岳工了,要想彻底改观只能这样做”。2018年12月27日,静之源公司再次提出“就是搞了上面的那一点下面玻璃筒不做也没什么区别,而且要是做也会耽误您那边营业,所以我建议还是不做的好,或者都做了”、“我们老板也是想拆了的,要不就这几天安排人拆了吧”、“之前是你们不让做的,我们老板的意思要不就这样结束,把剩下没做的钱扣除,要不拆了”。
2019年9月30日,静之源公司向飞行家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但在其交付的成果中,静之源公司未对“天圆地方”予以施工。双方对于该部分未予施工的原因意见不一。静之源公司认为,因对“天圆地方”进行施工,影响了整个项目的美观度,即遭到飞行家公司的反对,是应飞行家公司要求而不予施工的。飞行家公司则主张,静之源公司擅自变更方案中对“天圆地方”的约定,施工影响美观度,新的方案既增加报价又无可行性,故飞行家公司未接受新的施工方案,静之源公司应按原方案的约定对“天圆地方”进行施工。
同日,静之源公司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日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为:二层风洞风机左侧噪声值82.2dB(A),二层风洞机右侧噪声值80.4dB(A),一层大厅左侧噪声值78.1dB(A),一层大厅右侧噪声值77.5dB(A)。
因对上述检测结果存在异议,应飞行家公司申请和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经鉴定后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了[2019]机电质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对于二层噪声测点理解不同,意见不一致,负责鉴定的专家组分别按双方提出的测点进行噪声值检测,鉴定意见:1、申请方(飞行家公司)提出的二层活动区内噪声:左侧为95.6dB(A),右侧为94.3dB(A);2、被申请方(静之源公司)提出的二层建筑结构两端的噪声:左侧为86.1dB(A),右侧为82.2dB(A);3、一层大厅二侧的噪声:左侧为78.3dB(A),右侧为77.8dB(A)。
针对鉴定意见书,静之源公司向本院发表意见如下:1、本项目合同约定的治理范围为:一层风道降噪和二层两端风机和上方风道降噪。合同和技术方案都明确不包含中间透明飞行管区域,噪声检测点不得设置在中部透明飞行管附近,且须排除非本项目的其他噪声源的影响(详细见合同第5条验收质量要求)。因此应当以我司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的检测点最终得出的检测值作为依据。2、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层两处检测点噪声值均低于80dB(A),二层在右楼梯转角处噪声值低于83dB(A);二层另一端测点与透明飞行管之间基本上无遮挡,直接受透明飞行管穿透噪声的辐射和绕射影响,为非本项目治理范围。按飞行家公司要求进行的二层透明飞行管两侧测点(活动区)实际上检测的是透明飞行管内的穿透噪声,跟本项目治理范围无关。因为透明飞行管只要运行,风口就必然有噪音产生。而透明管根据飞行家公司要求(甚至是透明管上方)并没有进行隔声封堵。A--中间透明飞行管:材料为弧形夹胶玻璃,每两块玻璃之间有10-20mm缝隙,采用玻璃胶密封,玻璃与地面交接处的四周有一圈约200mm的缝隙,缝隙上方用一块花纹铝板铺盖,花纹铝板下方即为风道内部。由于风道内部风速高,风噪大,从玻璃穿透出来的噪声值约为98dB(A),从玻璃胶缝隙处穿透出来的噪声值约为102dB(A),从花纹铝板处穿透出来的噪声值约为103dB(A)。因此本处玻璃和玻璃胶的隔声量很低,花纹铝板隔声量严重不足。但本处是提供给客户观摩的,甲方不允许对透明飞行管进行降噪处理。故本合同内容不针对透明飞行管进行任何治理,并明确约定噪声检测点不得设置在透明飞行管附近。B--玻璃钢“天圆地方”风管处:按合同的技术方案已设计和安装有降噪产品。但甲方认为下沉面积较大,感觉影响客户视觉效果,最终要求我司拆除已安装好的降噪产品。本处为“天圆地方”形状,风道截面积逐步放大,风道内的流速低于透明飞行管区域,因此穿透出来的噪声值比透明飞行管处的小。C--四套大型轴流风机:治理前,风机旁边实测噪声值为120dB(A)。降噪完成后,5#测点(自测)在风机外1米处(背向透明飞行管的一侧)噪声值低于83dB(A)〔在未排除中间透明飞行管穿透噪声影响的情况下,选择远离中间透明飞行管区域,靠近风机位置测点和二层靠近楼梯端,检测结果都低于83dB(A)〕。由此,可以证明我司按合同实施降噪的区域均有良好的降噪效果,被治理的区域完全达标。D--玻璃钢风道。本处已按照合同内容设计安装有降噪产品。4、关于二层测点的说明:4.1、根据《勘验通知》、《鉴定意见书》正文第一页中鉴定对象、鉴定目的均提及二层的检测点为:飞行家室内风洞风机运行时二层两端测点,并不包括透明飞行风管区域两侧即活动区。4.2、根据《隔音降噪治理工程合同》第5条――验收质量要求及质保期:排除非本项目的其他噪声源影响,本项目噪声治理工程完毕后,二层两端测点噪声值≤83dB(A)(特别说明:测点不得设置在中部透明飞行管附近),一层大厅两侧测点噪声值≤80dB(A)。4.3、根据《隔音降噪治理工程合同》第9.1条――属于甲方自行完成隔音区域隔声量不足的,甲方按照乙方要求负责进行隔音强化。鉴定意见中第八页的技术分析也阐明二层左端的检测点由于距离较风洞较近,受风洞噪声影响辐射影响较大,因此噪声较大,因此得出86.1dB(A)的检测值是受风洞噪声影响的情况下得出的检测值,而风洞噪音属于非本项目噪声源,在合同中也已经约定验收检测时应“排除非本项目的其他噪声源影响”。
飞行家公司于鉴定意见书出具以后向本院提出变更其反诉请求,在原反诉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一项反诉请求,即要求静之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37526元。对此,静之源公司未发表意见。另,静之源公司向本院出具《大悦城飞行家项目按甲方要求不做的面积及价格情况说明》,明确:一、原方案总价为:340168.92元(其中含税金:30924.45元,不含税总价为:309244.47元)。二、最终合同总价为:290000.00元(不含税)。三、未做部分方案材料单价:235元/m,则按照合同调整为:213.64元/m。四、安装单价:75元/m,则按照合同调整为:68.18元/m。五、辅助材料单价:10.68元/m(材料费5%左右)(详见原方案与合同)。六、未做部分工程量S=(3.6+3.575)*2*2.63=37.74m。七、未做部分金额Q=37.74*(213.64+68.18+10.68)=11039.10元(未含税)。对此,飞行家公司认为:静之源公司因其技术能力有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面修改方案,要求改变设计增加费用,导致施工未完成、效果未达标,是根本性的违约行为。静之源公司提交的该价格说明,系其单方面制作,没有考虑该部位的施工难度及项目实际情况,文件表述不清,图示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三性均存在异议。
审理中,飞行家公司表示静之源公司已完工部分的质量与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对其无任何利用价值和意义,其不予接受;若合同解除,静之源公司可以将该部分工程予以拆除,这并不会对其项目运营造成影响。
本院认为,“天圆地方”未施工的原因及责任方的问题,案涉已完工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构成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天圆地方”未施工的问题。从静之源公司与飞行家公司的微信协商过程来看,静之源公司提供的“天圆地方”新的施工方案并未得到飞行家公司的认可和接受。但静之源公司又未按原方案的约定完成对“天圆地方”的施工。以静之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予施工的原因可归责于飞行家公司,故本院对静之源公司的“应飞行家公司要求而不予施工”等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天圆地方”未予施工的责任方应为静之源公司。二、关于二层测点的理解及已完工部分是否达标的问题。经本院实地调查和勘验,虽然静之源公司对于二楼测点的理解更加符合合同约定,但第三方检测机构即便根据其理解和要求的测试点所得出的鉴定结果,即二层建筑结构两端的左侧噪声值为86.1dB(A),仍然超出了隔音降噪合同约定的83dB(A)。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隔音降噪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所不同,其合同目的为隔音降噪,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严苛的行业标准。飞行家公司订立合同的初衷是为消费者提供健康、安全、良好的休闲娱乐体验。噪音能否达标对上述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虽然静之源公司已完成的治理工程对案涉项目的降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并未达到隔音降噪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治理目标。且,静之源公司没有对“天圆地方”进行施工,致使飞行家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至于“天圆地方”的施工与否与案涉项目达标与否之间有无必然性,属于假设性范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鉴于静之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履行质量与约定不符,现阶段又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且飞行家公司明确表示静之源公司已完工部分对其无意义,无利用价值,可由静之源公司予以拆除,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故飞行家公司反诉请求解除《降音隔噪治理工程合同》,要求静之源公司退还已付的合同款174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375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其反诉诉请静之源公司赔偿其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77400元的损失,且因商场夜间施工导致的合理范围内的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静之源公司,故本院对于飞行家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静之源公司诉请飞行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6000元、违约金20880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则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双方合同解除后,静之源公司就其已完工部分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的诉请,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杭州静之源噪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杭州静之源噪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订立的《飞行家室内风洞风机降音隔噪治理工程合同》。
三、杭州静之源噪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74000元,赔偿鉴定费损失37526元,合计人民币211526元。
四、驳回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3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0元,由杭州静之源噪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杭州静之源噪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
飞行家(杭州)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杭州静之源噪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金林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韩瑞功
书记员张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