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3432号
原告***,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
负责人何文忠,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079733。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楼桥路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66.17元、护理费12318.65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交通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628202元、精神抚慰金24600元、生活护理费473295.5元、误工费61074.57元、辅助器具费10500元、住宿费7905.6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81462.56元,核减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已给付60000元,再赔偿1221462.56元。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至十四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8年5月10日1时10分许,***醉酒驾驶大阳电动车,沿临河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隆泉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陈xx在非机动车车道内停驶的无号牌东风DFL1140B型军用汽车尾部发生相撞,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陈黎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但双方在收到责任认定书都未提起书面复核,亦未提供与之抗衡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因病情严重,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转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住院治疗95天。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外伤后脑脊液鼻漏、双眼视神经萎缩、撞击暴盲症、右眼失明、嗅觉减退等。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
四、伤残鉴定情况: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经委托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双眼视神经萎缩,评定为三级伤残;被鉴定人***脑脊液漏经手术治疗达到治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属部分护理依赖;3、后续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为300-500元,更换周期为5年。
五、医疗费:原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39051.68元,支出门诊治疗费272元;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375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29389.82元,支出门诊治疗费93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治疗费584元;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32290.33元,支出门诊治疗费453元;北京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200元;北京同仁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833.34元;北京太和保兴大药房有限公司支出药费75元;以上共计103617.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六、伙食补助费:参照2019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9500元(100元×95天)。
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2019年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每日92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8740元(95天×92元)。
八、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业2019年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每日114.8元从事故发生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按472天计算,依法计算为54185.6元(472天×114.8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2%,依法计算为628202元(38305元×20年×82%)。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4000元。
十一、生活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2019年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每年33451元计算二十年,依法计算为334510元(33451元×20年×50%)。
十二、鉴定费:2950元。属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4000元(50年÷5年×4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
十四、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0元。
十五、车辆的保险及所有情况:被告陈xx驾驶东风DFL1140B型军用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被告陈xx系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事故。
十六、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给原告预付医疗费60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xx系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工作人员,属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驾驶东风DFL1140B型军用汽车未投保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179704.77元。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预付的医疗费应予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原告***损失的损失529852.38元(1059704.77元×50%),共计649852.38元,核减已给付的60000元,再赔偿58985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汇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4元,减半收取8167元。由原告***负担4223元,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负担3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祝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