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4818号
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冯晓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娟,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忠,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7687.99元;并以877687.9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中心大楼焦平面生产线工艺设备条件最终二次安装工程的施工方。由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确认,且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结算后的金额为1387687.99元。但被告目前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负责人联系付款事宜,但被告方迟迟未给予明确答复,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我方为此工程先后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21万元、2017年6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8年5月4日支付10万元、5月8日支付99091.54元、5月16日支付10万元、6月13日支付10万元、9月5日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899091.54元。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此工程双方虽然进行了结算,但原告除此工程外,还从被告处承包了1、3号楼改造工程,双方曾口头商议此工程和1、3号楼改造工程一次性支付。后1、3号楼改造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发生了争议,所以没有支付原告此工程款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方审计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但双方口头商定和1、3号楼一起结算,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更改,付款时间尚未到期。且合同并未约定审计后多少日给付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1日,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对原告施工的被告中心大楼焦平面生产线工艺设备条件最终二次安装做出了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中,被告就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468317.9元,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1387687.99元。原告据此结算报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本案审理中,被告自述曾向原告支付了七笔工程款。原告仅认可收到了被告所述2016年9月27日的21万元、2017年6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10万元、6月13日支付10万元、9月5日支付10万元,称被告所述的2018年5月4日、5月8日的10万元、99091.54元并非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而是被告中心大楼二层工艺设备动力条件二次安装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其主张未能举证。
原告未能提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经询,原告自述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全部工程款的5%。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亦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和质保金的标准,称如不能调解结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结算报告、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将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自述向原告支付了七笔款项,原告仅认可其中五笔为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同,被告就其主张未能举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及质保金标准,故原告应待质保期期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合同依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万八千三百零三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7元,由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负担9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文
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
人民陪审员 苑国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