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

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4816号
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冯晓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娟,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陈,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忠,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娟、卢昱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桐、王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4218.48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x号楼一层东洁净改造工程的施工方。由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确认。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负责人联系付款事宜,但被告方迟迟未给予明确答复,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没有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资料,这些资料是我方付款的前提。我方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我方已支付1206608.89元。因双方未结算,不存在迟延支付问题,因此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被告的x号楼x层东洁净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弱电工程、气体工程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内容。工期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68天。合同总价款为1508261.11元。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因素:A、工程量变化(指非承包人原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变化)时,可以相应调整合同总价;B、施工工期内新出的政策性人工费调整;C、因发包人原因施工方案修改增加或减少的措施费。D、现场签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付至合同额的80%,工程结算价由三方审计确定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施工完毕,该工程已实际投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存在变更洽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6608.89元,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作价鉴定。2019年3月21日,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确认如下内容:1、能够依据合同、图纸、洽商等送鉴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而确认的部分造价金额为1632646.44元;其中电气工程为456877.75元,新增电气工程13717.99元,安装拆除工程143366.98元,给排水工程238660.81元,通风工程84085.05元,空调工程533876.67元,气体工程60200元,给排水工程-卫生间变更洽商1639.09元,认量单、认价单26018.4元、洽商单74203.7元。2、依据合同、图纸、洽商鉴定现场勘验无法确认的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造价金额为177473.4元;其中电气工程争议项为78521.91元、设备保护争议项87041.55元、洽商单争议项11909.94元。
本院将鉴定意见发送给原、被告后,双方分别提出各自的质疑。
其中原告提出的质疑如下:1、关于“设备保护”工程“超声清洗设备解体、移位、保护、重新组装”、“设备二次保护”:我方提交的“3#楼一层东酸洗设备保护、移位、安装”监理单位确认文件,该文件中所述“酸洗设备”与“超声清洗设备”系同一设备,仅名称不同。“超声清洗设备”系使用单位的称谓,该设备实际置放于3#楼一层酸洗间,其清洗方式也为酸洗。即使鉴定单位认为因名称不同而无法明确说明是同一设备,也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确认文件单独对“酸洗设备”保护进行计价。2、关于洁净室设备的防碰保护措施:我方已提交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使用木方进行保护的现场状态。鉴定单位应根据实际设备保护尺寸计算。木质保护框架系设备保护必须的骨骼支撑,离开该框架将难以采取其他措施。3、关于“电气工程”BVR-1*16号电气配线和BVR-1*10号电气配线的使用(使用量分别为170m和70m):该两种型号为接地线,在图纸上无法体现。除本工程外,其他项目亦未在图纸上标注。我方己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请鉴定单位予以计入。4、关于配电箱:1DAP3-1、1DAP3-3配电箱在洽商中已确认工作量,证明原告该项施工内容己在当时由被告方认可。由于该项目完工至今时间间隔较大,存在改造或移位的可能性。原告已实际施工,请鉴定单位予以计入。针对原告的质疑,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如下答复:1、关于“设备保护”工程“超声清洗设备解体、移位、保护、重新组装”、“设备二次保护”:因设备描述与确认设备描述无法明确说明是同一台设备,需提供明确说明为同一台设备。2、关于洁净室设备的防碰保护措施:现有提供资料及清单描述中没有明确说明有木方保护,如果确实采用木方保护,需提供相关依据。3、关于“电气:工程”BVR-1*16号电气配线和BVR-1*10号电气配线的使用(使用量分别为170m和70m):现有提供资料及图纸中未标注敷设BVR-1*16、BVR-1*10配线,现场无法确认是否已经施工。4、关于配电箱:洽商中确实已经确认工程量,二次勘察现场中经三方确认未发现1DAP3-1、1DAP3-3配电箱,电缆直接引入设备。经询,被告认可超声清洗设备在施工发生了移动,最初确认的设备名称为酸洗,但设备的正式名称为超声清洗机。对于洁净室设备的防碰保护措施,原告自述该项施工需要在机器的上方施工,仅凭施工现场原有的钢框架是无法实现保护要求的,且有的设备紧贴天花板,无法搭建脚手架,故在施工时搭建了木框架。被告则称木框架保护未经监理同意并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方提出的主要质疑除与原告对于争议项中部分一致、大部分均在报告中有明确说明外,被告还提出以下意见问题:1、吹扫枪工人的工作时间不超过20分钟,按240元一个工作日的标准计价过高;2、“土建工程”有关设备保护的面积过大,保护设施使用竹胶板材料与现场使用大芯板的实际不符,计算标准过高;3、鉴定中“依据图纸计算”是否列入无争议项,序号13、38、42列入哪部分;4、鉴定报告中所列第45、55项是否列入无争议项;5、鉴定报告“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及造价不当;6、循环管道造价与实际不符,造价明显偏高等等。
针对双方提出的质疑,鉴定人员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本院亦与鉴定人员进行了沟通。其中针对原告的质疑,鉴定单位答复意见如下:原告方对于鉴定报告异议项第一二点为争议项目中的设备保护项目。设备保护项目(含所有设备保护项目)为施工中必然要采取的措施。因被告提出竣工后的现场没有,故列为争议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设备的防碰措施,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五面,鉴定单位另行将鉴定价由87041.55元调整为鉴定价84700.76元(另附表格)。原告第三、四点异议针对的是电气工程。其中BVR-1*16号电气配线和BVR-1*10号电气配线是否存在的问题:在争议项目的电气工程争议项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第14、15项即为该争议项,已经计入争议项目,按常规及图纸,现场应该有上述两种电气配线,但因为属于隐蔽工程,被告不认可,故列入争议项。关于IDAP3-1、IDAP3-3配电箱的问题,双方在洽商单中确认了工程量,但鉴定单位在现场未见到上述两个配电箱,故未计价,上述两项鉴定结论是否计入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中由法院依法判断。鉴定单位同时补充了上述两个配电箱的鉴定结论为4138.97元。针对被告的质疑,鉴定人员答复如下:1、关于被告提出鉴定意见确认吹枪人工单价过高的问题:鉴定单位套用的是北京市定额,被告称工人只工作20分钟,但现实中仅以20分钟雇佣工人是不现实的。2、关于土建工程保护有关设备部分认定的面积过大的问题:在采取保护措施的过程中,不可能按照设备本身的大小进行保护,必须要留出一定的空间,因此,不存在土建工程保护保护有关设备部分认定的面积过大的问题。3、关于序号13、38、42列入哪部分的问题:已列入有争议项,但根据现场图纸,该部分实际存在,且原、被告已在勘验现场时进行了确认。4、关于序号45、55的项目列入哪部分的问题:已列入有争议项,但根据现场图纸,该部分实际存在。依据相关施工规范,虽然该工程施工中有部分桥架方式施工,但一些灯具的电线、电缆立线必须要有配管,现场勘验也存在配管。5、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被告如果认为不当应当提供证据。6、关于循环管道等其它项目,在鉴定中已经直接作出扣除项,即在补充说明中扣除的7769.57元。另,鉴定单位作出说明,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的洽商变更部分与原合同重复,故列为争议项。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洽商变更记录、验收记录表、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将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鉴定单位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鉴定,确认了工程价值。审理中,双方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对于鉴定报告确认如下:对于报告中无争议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施工中存在“超声清洗设备”移位的客观情况;且根据施工实际,防碰措施确属必要,故被告应支付鉴定报告中设备保护项的费用,具体费用以鉴定单位后期调整的数额为准。同时,依据施工实际、双方的洽商确认单及举证规则,被告亦应支付BVR-1*16号电气配线、BVR-1*10号电气配线和两个配电箱的费用。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造价部分的“洽商单争议项”与原合同重合,故,该笔费用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被告所提出其余异议大部分为如何适用鉴定价格标准问题,该问题为鉴定单位依据其专业范畴及北京市定额标准作出,在无证据证明鉴定标准存在明显畸高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的该类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合同依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九万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一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2元,由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负担466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负担8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鉴定费23167元,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负担(因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文
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
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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