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

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4815号
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冯晓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娟,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陈,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忠,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娟、卢昱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桐、王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887.31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技改工艺设备条件安装工程的施工方。由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确认。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负责人联系付款事宜,但被告方迟迟未给予明确答复,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没有竣工验收资料,没有提供结算资料。工程是否应当计费没有约定,不存在迟延支付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技改工艺设备条件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完毕,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价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内容进行了价值评估。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经现场勘验后,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74815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技改工艺设备条件安装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77951.09元。同时作出说明:由于本工程为研究所技改工艺设备,且氢气属于危险气体,施工前施工区域氢气含量检测,施工完毕后氢气保压检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时必须着防静电服装进行施工,且不能有明火,不能正常的使用电焊、切割工具,故施工时会发生施工降效问题。1、由于本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当时的税金为3.48%,故上述鉴定金额中税金按3.48%记取;但这两年由于政策调整,现税金税率为10%,金额差异11212.22元;2、施工降效费用没有一定的定额记取规范,我司在鉴定时,考虑本项目的特殊性,人工降效按一倍考虑,涉及费用11354.72元,上述金额中已包含,此金额仅供法官参考。
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要求将11212.22元的税费差异计入工程造价中。被告提出鉴定报告中大宗气体工程空气减压器报价过高、排风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标准过高、多记取卫生级快捷卡盘数量等问题。本院遂与鉴定单位进行了沟通。鉴定单位答复:鉴定中的取费标准均采用北京市的定额记取;原告所提出的单价过高缺乏依据;部分材料因工程的特殊性所决定,不存在施工材料超标的问题;卫生级快捷卡盘数量为现场清点,双方均已签字确认。被告仍坚持卫生级快捷卡盘存在多记取数量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验收记录表、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将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鉴定单位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评估,确认了工程价值,被告应按鉴定报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款的税率增长,故被告亦应支付税金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合同依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八万九千一百六十三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负担58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负担3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评估费9500元,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负担(因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文
审 判 员  柯 岩
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