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

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4814号
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冯晓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娟,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陈,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忠,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娟、卢昱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桐、王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202.42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办公大楼五至七层工位配电安装工程的施工方。由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确认。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负责人联系付款事宜,但被告方迟迟未给予明确答复,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查到原告所述的合同,即便有原告所述的合同,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与合同数额也不相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如果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虽然竣工了,但原告并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并未结算,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问题,所以不同意支付迟延给付利息。该工程在2015年1月13日验收完成,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心大楼五、六、七层工位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0日。合同为固定单价计价,合同总价为63841.12元。如涉及变更、业主要求引起的工程量、材料变更给予调整,结算时必须提供甲方认可的相关签证。以上费用包括完成本工程的所有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税金、清理费、现场转运等费。完成本合同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总价100%。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起始时间以被告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书为准。
后原告施工完毕,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价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内容进行了价值评估。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经现场勘验后,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国程审字GC[2018]第053号价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一所中心大楼五、六、七层工位配电安装工程价值为九万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六角八分。
以上事实有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验收记录表、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将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鉴定单位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评估,确认了工程价值,被告应按鉴定报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合同依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工程款九万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负担35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负担2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评估费5520元,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负担(因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文
人民陪审员  苑国达
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