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博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7420号 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博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气质联用仪一套以及吹扫捕集仪一套,合同总价为662,000元。合同第9条B款“付款方式”中约定,买方(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七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卖方(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安排生产备货。货到用户安装地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70%货款。截至今日止,被告仍拖欠剩余货款共计4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前述欠款。同时,根据合同第14条第(1)款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不超过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33,10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浙江博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确认,违约金同意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PESHCZY20200818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662,000元; 2.2020年10月16日验收证明,证明两套设备均已由原告工程师安装完毕; 3.2022年1月21日PE气质尾款支付计划,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但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4.已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证明截止2022年8月31日被告就涉案合同已支付原告合计212,000元; 5.销售合同及验收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另一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468,800元)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以上举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0,000元及违约金33,1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 二、被告浙江博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3,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6元、减半收取计4,273元,财产保全费2,936元,合计7,209元,由被告浙江博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范 颖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