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瑞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瑞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广发公司与瑞锦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由广发公司为瑞锦公司定作钢构件。协议约定定作物的交付方式为定作方自提。2014年11月12日,瑞锦公司与闫建州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闫建州负责将瑞锦公司定作的钢构件,从广发公司运送至瑞锦公司,运费按每车每趟100元计算,闫建州承担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责任。2014年11月14日闫建州邀请***同去运输。次日在广发公司车间内,广发公司工作人员吊装钢梁,***在协助装货过程中被钢梁砸伤头部。***受伤当天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12月27日出院。经诊断,***的伤情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部颅骨凹陷性骨折,2、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二、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3464.79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84.25元、100元、外购药花费720.40元、325元、753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80元、870元、805.5元、380.65元、548.10元、1213元,以上合计39544.69元。广发公司、瑞锦公司在***受伤后分别支付其50000元、20000元。2015年7月24日河南唯实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颅脑损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检查费1300元、450元。另查明,***为城镇居民,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为瑞锦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与其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在吊装钢梁过程中受伤,系因广发公司工作人员在吊装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造成,故本案法律关系为广发公司对***的侵权法律关系。瑞锦公司不存在过错,对***的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医疗费,***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故该院认定***的医疗费为39544.69元。***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12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84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4.5.2颅盖骨凹陷骨折/多发粉碎骨折4.5.2.2需手术整复者120日,4.6.3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需手术者120日”,***的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120天,为(45823元/年÷365天×120天)15068.05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2天,为(28472元/年÷365天×42)3276.23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395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5068.05元、护理费3276.2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3054.77元。扣除广发公司已付的50000元,广发公司再赔偿***113054.77元。鉴定检查费175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广发公司负担。***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二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广发公司不同意先行赔偿,*****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十一万三千零五十四元七角七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七角,由***负担七百七十七元七角,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元;鉴定检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与瑞锦公司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审中,瑞锦公司出示证据称其是与闫建洲订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受闫建洲雇佣从事运输的,而非直接与瑞锦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广发公司工作人员吊装钢梁,原告在协助装货过程中被钢梁砸伤头部。”无事实根据,且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仅有两名证人的情况下作出此认定,证据明显不足。事实上,***受伤完全是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而非上诉人工作人员造成。二、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上诉人对***的侵权法律关系明显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公,***受伤完全是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不存在上诉人对***侵权。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锦公司答辩称:一、瑞锦公司与闫建洲订立运输合同关系,不影响瑞锦公司与***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二、***在上诉人厂里受伤,与瑞锦无关。原判决瑞锦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三、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正确。
上诉人广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明其主张:1、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1)***受伤并非钢梁砸伤,是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2)事发时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均不在现场,证人是作伪证;2、申请证人一名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受伤是因其用钢筋撬卡住的钢梁而钢筋反弹击中头部造成。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视频资料看不清楚,不予质证。二、证人应当在一审中提出,在二审中提出不合常理,且该证人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瑞锦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的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称“***与瑞锦公司非运输合同关系,***受伤是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而非上诉人工作人员造成”,但其提交的视频资料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受伤是其自身操作不当所导致,且证人系上诉人员工,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法律关系不当,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