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2民初282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现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路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646557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8日生,回族,住荥阳市。
原告***与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发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82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将其厂房建设施工承包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在施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导致所雇佣的工人***受伤。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承担了***的损失179823.87元。因原告与二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与****雇佣关系,其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一、***非其雇佣而系第三人***雇佣,应由***赔偿损失;二、原告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将其明知的非法建筑工程发包给***”的独立过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三、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四、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基于主债务人,应向主债务人追偿;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失不应由二被告赔偿,其已基于生效判决赔付20万元,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为雇佣关系;政府责令原告拆除违法建设,原告未让其停止施工,后发生***受伤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二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偿还工程款5万元。
第三人***述称,其未与广发公司签订合同,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2014年8月2日10时豫龙镇政府建设局执法大队现场责令拆除涉诉工程,执法队让工人停止工作,并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原告父亲让工人继续高空作业,导致工人从钢结构上摔下,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荥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郑民四终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荥阳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结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受伤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赔偿侯**179823.87元。
被告广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基于其独立过错承担责任,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凭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借用广发公司资质,广发公司不应该成为被告。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广发公司及原告无任何关系,质证意见同陈述意见。
被告广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荥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郑民四终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两审法院查明本案各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就侯**的损失,对所有被告并未明确分别承担责任,明确原告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荥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郑民四终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缴纳执行款20万元票据一份,证明其缴纳过20万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汤**及广发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因此,***称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应由主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豫龙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涉诉工程系非法建筑,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与广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三人并非其所称的合同主体,合同是否有效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该份通知为责令整改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是非法建筑。
被告广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证据原件在法院***诉讼卷宗中已经提交过,原告行使追偿权,第三人应为本案主体。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日,被告***借用被告广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5日,***与***签订施工安装协议。2014年8月2日受***雇佣的***在施工中受伤。经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83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广发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66571.87元并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6217元及保全费1520元。在执行过程中,***支出了179823.87元,***支出了20万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生效判决确定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侯**366571.87元并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6217元及保全费1520元,原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责任人追偿。第三人***作为***的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179823.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