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鹤壁市淇县淇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广武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兴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不应按照农林行业标准认定。2.***出院后的检查费应予支持。3.一审判决***自行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一审法院于2015年对本案纠纷已经作出判决,***于2020年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2.***在此前已经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且已赔偿。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不应支持。***在受伤九年后所作的伤残鉴定,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伤残的依据,不应按照2019年的标准赔付。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提供劳务受害的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此前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八年后再对***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
***辩称,***在一审中提交了淇县北阳镇大马庄村委会、南关村委会、淇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自2015年至今多次去找所在基层组织、有关信访部门,对其因工作架倒塌导致受伤的赔偿问题进行协调、处理。***为此还到国家信访局、国家人力资源部、淇县信访局等部门多次连续进行上访,但至今没有得到具体、妥善的处理。***的本案诉讼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
广发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发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9599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6日,***借用广发公司的资质与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将12号副产品包装车间工程发包给广发公司承包建设,***雇佣***从事刷漆工作。2012年6月30日下午,***在施工期间,因工作架倒塌,与另一雇员从工作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先后在淇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伤情为胸12椎体骨折,住院3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支付。***曾对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和广发公司、***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196元,护理费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7208元,告知伤残等损失可另行主张。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2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自2013年至今,***多次连续通过信访途径表达诉求,要求就该次受害获得赔偿。2020年1月10日,***又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申请和淇县人民法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80天(自受伤之日起);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天;4.被鉴定人***营养期60天;5.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评估12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
***未经处理的合理损失为:1.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2.误工费: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7272元÷365天×(180-34)天=18908.8元;3.护理费: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365天×(34+60)天×1人=12067.54元;4.营养费:20元/天×(60-34)天=520元;5.残疾赔偿金: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20年×10%=30327.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7.鉴定费2860元;8.鉴定所需交通、住宿费750元(酌定),合计8243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施工期间因工作架倒塌从工作架上摔下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管理、安全监督职责,对该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自身安全保护措施,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未经处理的合理损失,由***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其他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之外损失的40%为宜。***的该次损害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广发公司借用资质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2013年至今,***多次连续通过信访途径表达诉求,要求就该次受害获得赔偿,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所需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460.3元;二、广发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负担510元,***和广发公司共同负担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出院后检查费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自行承担40%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为淇县北阳镇马庄村农民,其并未提交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其从事建筑行业。一审判决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检查费与本案损害存在关联及检查的必要性,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从事刷漆工作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未采取自身安全保护措施,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自2015年开始,多次在基层组织、有关部门要求对其因工作架倒塌导致损害的赔偿问题进行处理,并为此到淇县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国家人力资源部等部门多次信访,***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负担2200元,***负担1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