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2民初83号
原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鹤壁市淇县淇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代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钶,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兴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长青,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高代新、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被告高代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郭钶、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95,990.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高代新介绍原告到豫光公司12#副产品包装车间参加钢结构项目刷漆工作,同时还有多名工友参与,至6月30日下午,正在7米高空作业时工作架倒塌,原告及工友晋清飞被摔倒,先后在淇县人民医院、卫辉医专诊治,共住院34天,内固定物需要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由高代新支付医疗费。该项目系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被告高代新承包。(2014)淇民初字第230号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08元,伤残损失因多次提起重新鉴定及其他客观原因未能一并裁判。
被告高代新辩称,1.原告出事时,所有医药费生活费都是我支付的。证据也在以前开庭提交过了,误工、护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经赔付过7,208元,后期出现什么问题应该和我们无关;2.当时干活是借用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一切都和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我承担;3.原告是农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付。
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豫光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与原告也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原来的仲裁以及诉讼结果中也没有裁决我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案发于2012年6月,在此之前有仲裁或者诉讼,至今已达8年时间,原告以精神分裂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不成立,其病历记载其2019年6月17日才到医院予以诊治,诊治结果不能证明其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请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潍仁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7月13日的鉴定费用票据、淇县信访局证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20年3月18日淇县北阳镇大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病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到潍坊鉴定的住宿费票据和租车费票据90张,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750元;出院后的检查费票据4张,票面显示的日期距出院时间较长,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6月17日淇县北阳镇大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院诊断证明书、××院住院病历、鹤朝歌司所[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2014年3月31日淇县人民医院鉴定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6日,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将该公司12号副产品包装车间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高代新借用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高代新雇佣原告***从事刷漆工作。2012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工作架倒塌,与另一雇员从工作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淇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伤情为胸12椎体骨折,住院3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高代新支付。原告***曾对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高代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196元,护理费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7,208元,告知伤残等损失可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高代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2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代新负担。自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连续通过信访途径表达诉求,要求就该次受害获得赔偿。2020年1月10日,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80天(自受伤之日起);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天;4.被鉴定人***营养期60天;5.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评估12,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
原告***未经处理的合理损失为:1.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2.误工费: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7,272元÷365天×(180-34)天=18,908.8元;3.护理费: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365天×(34+60)天×1人=12,067.54元;4.营养费:20元/天×(60-34)天=520元;5.残疾赔偿金: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20年×10%=30,327.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7.鉴定费2,860元;8.鉴定所需交通、住宿费750元(酌定),合计82,433.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代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工作架倒塌从工作架上摔下受伤,被告高代新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管理、安全监督职责,对该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自身安全保护措施,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未经处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高代新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其他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之外损失的40%为宜。原告***的该次损害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给被告高代新,应当与被告高代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连续通过信访途径表达诉求,要求就该次受害获得赔偿,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按照胜败诉标的金额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代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所需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460.3元;
二、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高代新和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增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喜民
书记员常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