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2民初5558号
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64655739T(1-1)。
法定代表人:*兴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方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志军,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志军支付货款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马志军在原告处赊购价款为19000元的钢结构制造件,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双方形成纠纷。
被告马志军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马志军在原告处赊购价款为19000元的钢结构制造件。2017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19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军欠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19000元货款,有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5元,由被告马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