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3627号
原告:安徽省高迪循环经济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611487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街道农贸市场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TBWLB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高迪循环经济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循环经济公司)与被告安徽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南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迪循环经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迪循环经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480.96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11月1日起,以153880.9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种型号的“砂加砌块”,并约定了相应单价;后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底前被告结清上月供应的加气块货款。原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余下的货款153880.96元一直拖延未付,另被告尚应归还原告43个托盘(价值860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启南建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总货款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原、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种型号的“砂加砌块”,单价均为270元/立方米,托盘被告有义务保管、收集,如有损伤由被告按每只200元赔偿;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月底前被告结清上月供应的加气块货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7、8、9、10月向被告供应砌块340.224立方米、597.888立方米、95.904立方米、54.432立方米,合计1088.448立方米,价款293880.96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40000元。
本院认为,《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货物价款为293880.9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4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53880.9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次月月底前结清上月货款,而原告供货时间分别为2020年7、8、9、10月,故付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8、9、10、11月底,逾期未付的,应分段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可以针对7、8、9三个月的欠款,对10月份欠款的起算日依约应确定为2020年12月1日;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为153880.96元,而7、8、9三个月的欠款金额没有153880.96元,只有算上10月欠款金额才能达到。结合原告主张计算基数,本院确定起算时间点为202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主张标准为LPR,是其对民事权利自由处分行为,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许可。对托盘问题,一是数量不清,二是被告首先负有退还义务,退还不能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按200元/只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退还或退还不能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省高迪循环经济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388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153880.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高迪循环经济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被告安徽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涂消消
书 记 员 涂消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3627号
原告:安徽省高迪循环经济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611487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街道农贸市场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TBWLB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高迪循环经济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循环经济公司)与被告安徽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南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迪循环经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迪循环经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480.96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11月1日起,以153880.9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种型号的“砂加砌块”,并约定了相应单价;后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底前被告结清上月供应的加气块货款。原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余下的货款153880.96元一直拖延未付,另被告尚应归还原告43个托盘(价值860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启南建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总货款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原、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种型号的“砂加砌块”,单价均为270元/立方米,托盘被告有义务保管、收集,如有损伤由被告按每只200元赔偿;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月底前被告结清上月供应的加气块货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7、8、9、10月向被告供应砌块340.224立方米、597.888立方米、95.904立方米、54.432立方米,合计1088.448立方米,价款293880.96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40000元。
本院认为,《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货物价款为293880.9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4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53880.9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次月月底前结清上月货款,而原告供货时间分别为2020年7、8、9、10月,故付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8、9、10、11月底,逾期未付的,应分段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可以针对7、8、9三个月的欠款,对10月份欠款的起算日依约应确定为2020年12月1日;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为153880.96元,而7、8、9三个月的欠款金额没有153880.96元,只有算上10月欠款金额才能达到。结合原告主张计算基数,本院确定起算时间点为202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主张标准为LPR,是其对民事权利自由处分行为,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许可。对托盘问题,一是数量不清,二是被告首先负有退还义务,退还不能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按200元/只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退还或退还不能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省高迪循环经济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388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153880.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高迪循环经济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被告安徽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涂消消
书 记 员 涂消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