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泰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滨州泰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143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霞,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泰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永薪路以北295号计生服务楼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R5UCNOP。
法定代表人:南福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燕,女,1997年11月24日出生,滨州泰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职工,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原告***与被告滨州泰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被告泰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岳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2.判令被告泰岳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02277.7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请求***与被告泰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底,原告***到被告泰岳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渤海二路永莘路向东路北滨州市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400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住院。事后,原告找被告泰岳建筑公司非法转包的***索要赔偿,被告泰岳建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2000~3000元,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泰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雇佣原告***为我公司工作,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原告受伤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施工现场拍照打印件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底,原告***经张某介绍到被告泰岳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渤海二路永莘路向东路北滨州市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进行木工工作时,不慎从搭建的临时、简易架子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11月12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20年11月18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原告***出院。原告***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22121.10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418.31元,个人支付18702.79元。原告***自认在住院时,被告***支付给***10000元。
证人张某陈述:“他(***)在一个架子上干活不小心掉下来的,当时没有正式架子,就是当时没有那种建设施工的架子”“简易的架子,在一个楼梯上担了几个木方子”“***搭的”。原告***主张其受伤时用的架子是被告***让其搭建的。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翠霞、女儿阮雨烟护理。
根据申请,本院就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依法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2月24日,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滨二医司(2021)法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住院期间9日需2人护理,院外51日需1人护理。3.建议其后续治疗(取钢板)费用为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为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的被扶养人情况为:阮敬贤,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系***之父;张学芹,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系***之母。阮敬贤和张学芹共生育包括***在内的两个子女。***与妻子王翠霞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阮雨烟和儿子阮佳乐。阮雨烟,1999年11月11日出生;阮佳乐2006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本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均主张其系跟随***从事木工工作,劳务费系跟***约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服从***的指挥、安排。
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泰岳建筑公司的木工负责人,并提供滨州市中裕农牧高效产业园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公示牌照片予以证明。被告泰岳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泰岳建筑公司先认可***系其公司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后又称***与泰岳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在工地上干活,不是泰岳建筑公司员工或者雇佣人员,最后又主张很早之前***在泰岳建筑公司,现在已经不在泰岳建筑公司了,泰岳建筑公司亦否认将案涉工地木工工作转包给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泰岳建筑公司及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情况。
原告***及证人张某、仇朋飞均主张三人跟随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劳务费系跟***约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服从***的指挥、安排,原告提供滨州市中裕农牧高效产业园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公示牌照片,证明被告***系被告泰岳建筑公司木工负责人。被告泰岳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管理人员名单公示牌照片予以否认。被告泰岳建筑公司开始承认***系其公司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后又主张***与泰岳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在案涉工地上干活,不是泰岳建筑公司员工或者雇佣人员,最后又主张很早之前***在泰岳建筑公司,现在已经不在泰岳建筑公司了。被告泰岳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互相矛盾,且结合其最后的主张,被告泰岳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被告泰岳建筑公司的工作情况且被告泰岳建筑公司明确否认将案涉工地木工工作转包给了程宝。原告***系在被告泰岳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结合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名单公示牌照片、证人证言,应当认定原告***系与被告泰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泰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泰岳建筑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工作时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用具、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未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使用简易架子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泰岳建筑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泰岳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对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8702.79元(个人支付部分)、后续治疗费9000元,2、残疾赔偿金87452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误工费17970元(119.8元×150天),5、护理费8266.2元(院内119.8元/天×9天×2人+院外119.8元/天×51天×1人),6、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0.1元(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7291元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7291元×11年×10%),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860元。以上费用合计176021.09元,由被告泰岳建筑公司负担123214.76元(176021.09×70%)。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泰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3214.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负担2617元,由被告滨州泰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涛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玲
人民陪审员  付成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张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