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91执异12号
申请人(案外人):滨州泰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永薪路以北295号计生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南福鑫,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401号。
负责人:张志宏,行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经开支行)与滨州市柄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柄垒公司)、邱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滨州泰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建筑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1)鲁1691民初8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确认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农业银行经开支行与柄垒公司、邱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鲁1691民初866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7月26日,农业银行经开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1691执500号。
2021年12月30日,农业银行经开支行与泰岳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2021)鲁1691民初86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泰岳建筑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泰岳建筑公司取得涉案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泰岳建筑公司,符合相关规定,且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滨州泰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2021)鲁1691民初8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建彬
审 判 员 王素洁
审 判 员 郭 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恒
书 记 员 田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