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7398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诉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园林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3月3日,**与苏州园林公司的代表***签订《委托采购合同》,约定苏州园林公司委托**采购苗木并种植树苗,用于苏州园林公司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永乐花园项目商品房,经适房景观园林工程,合同价款为3950408.96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苏州园林公司仅支付款项1695300元,尚欠2255108元未付。现苏州园林公司经催要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苏州园林公司支付**苗木款2255108元及违约金(以22551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苏州园林公司承担。 被告苏州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州园林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款项往来。**与***签订了《委托采购合同》,苏州园林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系***与**之间的纠纷。另外,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苏州园林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委托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苏州园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综合楼5楼,故本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