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厂回族自治县季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28民初2413号之二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季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窝坨村西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MA09BH5T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综合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707999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季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大厂回族自治县季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外购土运输费21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樱花公园景观工程”,并就该工程的地表清表、地形堆造部分的材料、机械、外购土等项目与原告共同合作配合施工和供货。2020年9月17日,被告***以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外购土运输费用结算金额为900000元,已付款486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付200000元,余款2021年1月13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2140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季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被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不准确、不详细,导致诉讼法律文书邮寄无法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季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