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南二巷。法定代表人暴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市政公司温江新城基础BT项目六标段项目部与成都市锦江区福祥工程机械租赁部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温江新城华星东路道路排水工程、环河埝桥土方的甩方、内转挖掘等承包给谢福祥。土方甩方每立米3.30元,内转每立米6.00元;租用挖掘机每小时240元,50型装机每小时160元,30型装机每小时110元。工程质量为优,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每月28日办理机械费、材料费结算依据;甲方(发包方)应于收到建设单位月进度签字认可,支付上月已结算实际工程量90%机械或材料费。工程竣工后甲方(发包方)应于30日内支付剩余的10%的机械或材料费。2007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花土路道路土方工程,单价为外弃土方每立米14元;挖运外弃倒场自行负责。工程质量、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与前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温江新城基础BT项目六标段项目部加盖了印章,委托代理人马金伟签了字,成都市锦江区福祥工程机械租赁部加盖了印章,业主***签了字。2008年4月10日,温江新城基础设施BT项目六标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11月4日,合同履行中市政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花土路道路土方工程结算单28笔计总价款1109919.04元;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50型、30型挖掘机的机械费51笔及内转弃土场租赁费30000元计915716.41元。合计2055635.45元。***举证收到市政公司工程款转账7笔计1539528.90元;市政公司举证***开具机械费发票1478664.76元,垫支用油款6470.20元;***出具收条收到110000元。同时审理查明,温江新城华星东路、华星西路等七个标段工程施工BT项目第六标段工程由成都市温江区新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2006年市政公司公司启用了市政公司温江新城基础BT项目六标段项目部公章,委托***为第六标段项目经理。2007年3月13日,市政公司任命马金伟为市政公司温江新城BT六标段华星东路、华星西路项目经理。2009年6月,市政公司的基本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中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由**、***签字。2012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市政公司向***支付所欠款项524373.24元及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欠款为止,截至***起诉时)158412.76元;二、由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温江新城基础BT项目六标段项目部与成都市锦江区福祥工程机械租赁部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市政公司温江新城基础BT项目六标段项目部是受市政公司的委托管理现场质量、技术、工程进度及各种报审等方面的工作。故双方上述合同的签订,***有理由认为是受市政公司的委托,对市政公司有约束力,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成都市锦江区福祥工程机械租赁部作为个体经营户,其业主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注明登记字号。”的规定,本案成都市锦江区福祥工程机械租赁部的诉讼当事人应为谢福祥。按照市政公司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的工程结算单计算花土路道路土方工程及机械费、内转场地租赁费为2055635.45元,市政公司通过转账已付工程款7笔计1539528.90元及市政公司垫支油款6470.20元认定为1545999.10元,下欠工程款为509636.35元。市政公司提出***于2010年1月27日的领条上注明机械费已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的土方工程费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计27笔共计1109919.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付未付工程款资金利息从2008年4月10日竣工后一月即2008年5月10日起计算较合理。关于市政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的最后个结算单是2008年4月15日,到2010年4月14日才满二年,但市政公司2010年1月27日已付款110000元,此时,诉讼时效因市政公司履行义务而中断。2012年1月14日***向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主张过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又中断,***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故市政公司提出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市政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谢福祥工程欠款509636.35元;二、市政公司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509636.35元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个体工商户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三、驳回谢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市政公司承担。宣判后,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市政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分包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票所载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是机械租赁关系,双方往来款项应为机械费;二、***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市政公司对该单据及其所载内容的确认,***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并没有得到市政公司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工程结算单》确认本案合同总价款的证据不足;三、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挖运倒场自行负责,该条款的约定表明挖运外弃倒场的费用已经包含在结算单价中了,***主张的场地租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合同总价款2055635.45元包含内转弃土场地租赁费30000元的证据不足;四、市政公司已与***结清全部款项并办理结清手续,***于2010年1月27日向市政公司出具的《收条》表明案涉项目的所有机械费用已全部结清;五、***于2010年1月27日向市政公司出具《收条》以后,本案诉讼时效即应当从2010年1月27日起计算,而从2010年1月27日至***起诉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不是市政公司的员工和案涉项目负责人,***向**索要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除“2009年6月,市政公司的基本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中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由**、***签字”之外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抑或是机械租赁关系;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确认总价款的证据;三、***关于内转弃土场地租赁费30000元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四、***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是否能够证明市政公司已付清所有应付款;五、***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抑或是机械租赁关系的问题,案涉2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载的分包内容分别为:“土方:甩方3.30立方,内转6.00立方,挖掘机240元小时、50型装机160元小时,30型110元小时”、“外弃土方每立方14.00元”,上述分包内容的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建立了机械租赁关系和土方分包关系,***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土方分包费用而不是机械费,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伟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确认总价款的证据,虽然市政公司认为***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市政公司对该单据及其所载内容的确认,但根据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成都市温江区新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市政公司出具的《任命书》显示,***是市政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任命的市政公司温江新城BT六标段华星东路、华星西路项目经理部经理,此后,2007年4月10日和2007年8月22日,马金伟还作为市政公司温江新城BT六标段项目部六标段委托代理人与***签订了2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所载的工程亦为华星东路、***(即华星西路)土方工程,上述事实表明马金伟金伟之后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市政公司对该单据所载内容的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工程结算单》确定总价款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场地租赁费30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外弃倒场由***自行负责,但没有约定内转土方所产生的场地租赁费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对履行费用由谁负担约定不明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故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内转土方所产生的场地租赁费亦应由***负担,故不论***所主张的场地租赁费是基于外弃土方还是内转土方所产生,均应由***负担,不应由市政公司支付。原审法院不应判决由市政公司向***支付租赁费3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是否能够证明市政公司已付清所有应付款的问题,该《收条》载明:“……至此涉及本项目的本人的机械费已全部付清”,市政公司据此主张已向***付清所有款项,***认为该《收条》仅能证明市政公司已付清所有机械租赁费,但土石方工程款尚未付清,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单》上所确认的土石方工程款和机械费的金额总额为2025635.45元,而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共向***支付了1545999.1元,并未付清全部款项,故***关于该《收条》仅能证明市政公司付清所有机械租赁费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公司关于已付清全部款项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伟在一审庭审作证时陈述因谢福祥向其索要工程款以及其于2012年1月帮谢福祥联系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该陈述能够证明***在2012年1月曾向马金伟索要工程款的事实,表明***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所主张的工程款请求权在其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市政公司关于***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79636.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5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谢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61元,由***负担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501元,由***负担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果代理审判员*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