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华民初字第2213号
原告谢福祥。
委托代理人周钢,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暴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谢福祥诉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宏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钢,被告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福祥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温江新城BT六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华星东路道路排水工程、环河埝桥土方工程、花土路道路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承担施工。2008年4月,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总价款为2063901.14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539528.90元,尚有524372.24元未付,并且被告拖延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利息,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524372.24元及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欠款为止,截至原告起诉时)158412.76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工程总款200余万元不是事实;2、被告已经向原告方结清全部款项;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4、原告不具备分包的资格因此法院立案案由不准确,被、原告之间是租赁机械产生的机械费用,而不应该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约定了土方甩方和内转挖掘机的租赁),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土方每立方米14元);
证据2、工程结算单(证明与起诉的金额是一致的);
证据3、收条、说明(证明当时原告给徐明潇的租赁费);
证据4、委托书、任命书、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马金伟是被告任命的项目经理,本工程的验收合格报告);
证据5、7份付款凭证(证明其中两份是由李敏支付的李敏是徐东的妻子,还有两份是被告支付的,另两份是成都路通道路养护公司支付的,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东,徐东是被告公司的本项目部的总负责人。最后一份是现金支票,这是谢福祥从其中一个转包的新干线公司拿到的);
证据6、律师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3月13日询问马金伟关于谢福祥与本案被告签订、履行二份承包合同的情况);
证据7、成都路通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徐东是该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8、四川新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董卫东是这个公司的曾经股东,公司的原名是新干线公司);
证据9、2012年1月14日徐东发给谢福祥、马金伟的短信及徐东的电话号码(证明在2012年1月14日前谢福祥、马金伟找徐东催过工程款的,及徐东的移动手机号码的证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马金伟、XX出庭作证,拟证明2007年3月13日,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任命马金伟担任温江新城BT六标段华星东路、华星西路项目部经理职务。
被告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合同公司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整个机械人工费用的名称有明细;对证据2我们不认可,没有公司的章;对证据3我们不清楚,也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4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5付款的情况大致如此;对证据6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徐东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证据9都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是本案项目的所有机械费已结清);
证据2、机械费发票(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发票是原告开具的);
原告谢福祥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机械费是付清了,但是甩土方的费用没有付清,因为根据合同约定不仅包括机械费,还包括土方费。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2007年4月10日和2007年8月2日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原告给徐明潇的租赁费的收条、说明;委托书、任命书、竣工验收报告;7份付款凭证;律师询问笔录;2012年1月14日徐东发给谢福祥和马金伟的短信及徐东的电话号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对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四川新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所举“机械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温江新城基础BT项目六标段项目部与成都市锦江区福祥工程机械租赁部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温江新城华星东路道路排水工程、环河埝桥土方的甩方、内转挖掘等承包给原告。土方甩方每立米3.30元,内转每立米6.00元;租用挖掘机每小时240元,50型装机每小时160元,30型装机每小时110元。工程质量为优,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每月28日办理机械费、材料费结算依据;甲方(发包方)应于收到建设单位月进度签字认可,支付上月已结算实际工程量90%机械或材料费。工程竣工后甲方(发包方)应于30日内支付剩余的10%的机械或材料费。2007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花土路道路土方工程,单价为外弃土方每立米14元;挖运外弃倒场自行负责。工程质量、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与前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温江新城基础BT项目六标段项目部加盖了印章,委托代理人马金伟签了字,成都市锦江区福祥工程机械租赁部加盖了印章,业主谢福祥签了字。2008年4月10日,温江新城基础设施BT项目六标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11月4日,合同履行中被告项目经理马金伟与谢福祥签订花土路道路土方工程结算单28笔计总价款1109919.04元;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50型、30型挖掘机的机械费51笔及内转弃土场租赁费30000元计915716.41元。合计2055635.45元。
原告举证收到被告工程款转账7笔计1539528.90元;被告举证原告开具机械费发票1478664.76元,垫支用油款6470.20元;原告出具收条收到110000元。
同时审理查明,温江新城华星东路、华星西路等七个标段工程施工BT项目第六标段工程由成都市温江区新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2006年被告公司启用了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温江新城基础BT项目六标段项目部公章,委托王茂东为第六标段项目经理。2007年3月13日,被告任命马金伟为被告温江新城BT六标段华星东路、华星西路项目经理。2009年6月,被告的基本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由徐东、王茂东签字。
本院认为,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温江新城基础BT项目六标段项目部与成都市锦江区福祥工程机械租赁部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温江新城基础BT项目六标段项目部是受被告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管理现场质量、技术、工程进度及各种报审等方面的工作。故双方上述合同的签订,原告有理由认为是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有约束力,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成都市锦江区福祥工程机械租赁部作为个体经营户,其业主是谢福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注明登记字号。”的规定,本案成都市锦江区福祥工程机械租赁部的诉讼当事人应为谢福祥。
按照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谢福祥的工程结算单计算花土路道路土方工程及机械费、内转场地租赁费为2055635.45元,被告通过转账已付工程款7笔计1539528.90元及被告垫支油款6470.20元认定为1545999.10元,下欠工程款为509636.35元。被告提出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的领条上注明机械费已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的土方工程费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计27笔共计1109919.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付未付工程款资金利息从2008年4月10日竣工后一月即2008年5月10日起计算较合理。
关于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的最后个结算单是2008年4月15日,到2010年4月14日才满二年,但被告2010年1月27日已付款110000元,此时,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而中断。201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徐东主张过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又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故被告提出的主张不成立。
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谢福祥工程欠款509636.35元。
二、被告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509636.35元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个体工商户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三、驳回原告谢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被告成都市市政环卫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宏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