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8110号
原告:湖南**广告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2栋102、2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大明村一组519号1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翦宜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广告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翦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3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包住灯箱的广告材料服务,共计送货54,372元,被告欠付34,372元。原告多番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货款属于案外人长沙旺美广告器材有限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从事广告涉及、制作、发布服务,灯箱制造等相关业务的企业,与案外人长沙旺美广告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21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公司发送“包住灯箱”、“拉布灯箱防水”、“***灯箱”、“uv软膜”等材料,累计送货金额为54,372元。
2022年1月17日,被告与旺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旺美公司向被告提供灯箱制作材料54,372元。1月19日,旺美公司向被告开具了54,372元的增值税发票。1月31日,被告向旺美公司付款2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员工联系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联系的人员就是被告主张的所谓旺美公司的员工,其微信头像即是原告的广告图片;被告明知其身份且直接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核对账单明细,原告也是直接向被告主张结款,被告认可“**已做结算金额51,294.56元……合计应付54,370元”,只是因为被告需开发票才与案外人旺美公司补签合同;提供《付款函》(2022年4月1日)、《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多番与被告交涉未果,旺美公司也多次要求告知被告其与原告系合作伙伴、“相关订单共同完成”,其开具的涉案发票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制作业务的材料款,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被告仍不付款;后因被告坚持要与旺美公司对接故按其要求在4月7日出具《声明》,由旺美公司出面收款,结果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无奈只得起诉维权。
被告则坚持旺美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无法证明双方身份,不能采信。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涉案《购销合同》虽系案外人旺美公司与被告签订,但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旺美公司出具的《付款函》等证据可知,被告确是直接向原告下单制作、由原告提供材料、与原告核对明细、确认发票金额,其是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实际上的交易主体与合同相对方;在旺美公司发函确认原告为实际供货方、确认涉案材料款应归属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上的交易主体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并无不妥。
被告虽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以原告工作人员同时具备双重身份为由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直接存在买卖关系,但该工作人员的头像及双方所核对的明细与送货单的对应关系,以及整个聊天记录所显示的下单-对账-催款-金额确定-要求开具发票等流程,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主张,也与原告对《付款函》、《声明》等的解释相互对应,故此,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虽以案外人旺美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旺美公司确认涉案债权由原告享有、放弃向被告主***的前提下,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有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其送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372元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广告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4,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元,保全费364元,共计694元,由被告湖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