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5545号
原告:上海景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琦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轶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域鲸鱼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孟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景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与被告上海景域鲸鱼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款4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A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B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7月9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景域鲸鱼旅游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位于福建省邵武市XX镇的废弃粮仓改建为创意空间和古建旧场馆空间设计项目,设计总价110万元,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双方签订合同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总额30%,计33万元;效果图、施工图、彩立面设计任务完成并交付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总额40%,计44万元;图审通过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总额30%,计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工作。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各33万元,共计66万元。后,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被告确认根据工程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被告尚欠原告应支付的费用44万元,原告应当在被告向其支付费用之前,向被告出具与被告所支付金额一致的的合规增值税发票;被告承诺尽快结清合同尾款4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2021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4万元,但被告收函后仍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景域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业主方未向其支付合同款项,故未能向原告支付,且补充协议未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故付款期限未届满,其不存在推诿和拒付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工商信息、《上海市工程设计合同》、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现场照片、《补充协议》、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设计工作后,被告理应支付设计费。双方曾签署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44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金额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业主方未付款且补充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拒付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景域鲸鱼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景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设计费440,0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上海景域鲸鱼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