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42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芳,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人民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
负责人:钱洪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金丰南大街31号商贸楼三楼。
负责人:沈克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运输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苏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芳、被告财保苏州支公司负责人钱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负责人沈克俭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76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苏J×××××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都区龙冈镇射江线(233省道),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往同方向行驶,因被告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造成苏J×××××重型货车车身左侧后部位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西城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西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该车在被告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5、原告***的门诊病历两份、诊疗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两份、检查报告单六份、诊断书一份、医药费发票21张。6、修理费发票一份。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8、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新冈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10、助听器支出费用2800元发票一份。
经质证,被告财保苏州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年限应为7年计算。对证据2、3、4、5、7、9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我公司未定损。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苏州支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苏J×××××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都区龙冈镇射江线(233省道),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造成苏J×××××重型货车车身左侧后部位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裂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4360.44元及购买欧仕达助听器2800元,并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2016年2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明,苏J×××××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西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该车在被告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在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74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Ⅸ㈨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并在新冈社区居委会工作,年收入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苏J×××××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观点,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医疗费是医疗机构认为治疗伤情所必须且并无不当,故被告财保苏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J×××××重型货车与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购买欧仕达助听器的费用,因无医疗机构的确需证明,且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欠缺因果关系,被告财保苏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购买助听器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伤情缺乏关联性,被告财保苏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虽提供了维修发票,但未能提供所损坏部件维修的清单,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8000元。被告***、被告财保苏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042.2元均无异议。经审核,医疗费74360.44元、住院伙食费用为648元(36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为10080元{(90+36)天×8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0.2×7年)。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即2564元(4000元/年÷365天/年×234天)。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依法核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43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用10080元、交通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用2564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14980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986.2元,扣减其垫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398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5818.44元(149804.64-83986.2)。其中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1804.64元,支付给被告***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扣减诉讼费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帐号:3209020131010000134402,开户行:盐城农村商业银行盐城龙冈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3502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德群
代理审判员  顾秋进
代理审判员  蔡立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嵇晓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