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4760号
原告:祁长征,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袁燕,孙万敏,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江阴市。
被告:张林林,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加龙,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苏州市苏州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姚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江阴市。
负责人:顾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梅、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宋伟,公司员工。
原告祁长征与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港宏公司)、张林林、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西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长征的委托代理人袁燕,被告张林林,被告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岚的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负责人姚铿的委托代理人陆欣,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负责人顾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梅,第三人紫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峰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港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和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长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1134.8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2997.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5000元、锁具28000元、硅胶套7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75500元、装配训练费用4000元、轮椅和拐杖1650元、手机及衣服1500元、车辆维修费204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1280702.45元。实际主张933091.7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进路工地路段,右拐弯驶入工地过程中,与沿经一路由南向北的我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后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1134.85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张林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我是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赔偿由我负责。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车辆我每年的年审都是合格的,挂靠在西城公司经营,是委托港宏公司投保的,对超载还要扣除10%绝对免赔率我不清楚。
被告西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车主的陈述为准;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林林。我公司没有收取该车辆的任何挂靠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告港宏公司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载的还要扣除10%绝对免赔率;对医疗费用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我公司已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达成了赔偿协议。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840.91元,要求予以返还。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系城镇居民,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有效的年检期限内以及车辆投保情况;4、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用药情况及治疗经过。5、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等级等情况;6、拐杖、轮椅费用;7、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手机损坏;8、优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假肢配置证明意见书、资格证书、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安装假肢及后续相关的费用;9、盐城市城南跃进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之前一直从事空调及太阳能水电维修等工作,误工费应该按照服务业标准49496元计算;10车辆维修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20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显示系城镇居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当中已经记载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以及超载的事实。证据3中还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从业资格证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中的编号为000173360的票据(854.40元)即附有盐都区潘黄镇跃进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处方单不予认可,因为上面记载的时期显示日期为2016年2月6日,当时原告还在住院期间,同时还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期限过长。证据6三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属财产损失因原告与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已经处理过。证据8有异议,应当对假肢费用一并申请鉴定。证据9、10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张林林与被告西城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上补充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且不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被告西城公司提交合同一份,证明西城公司不收取被告张林林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西城公司虽未收取各项费用,但合同中约定能够证明西城公司是享有受益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西城公司提交的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进路工地路段,右拐弯驶入工地过程中,与沿经一路由南向北的原告祁长征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1134.85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林林垫付4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10840.91元,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另,被告张林林是苏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西城公司经营,被告***是被告张林林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告港宏公司名义投保的。
对原告祁长征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委托了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祁长征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11、12、腰3椎体骨折,胸12左侧椎弓骨折,胸12-14左侧横突骨折,尾椎骨折,左侧1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其右小腿缺失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50天。
另,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祁长征的假肢配置意见为:因患者体重偏胖,残肢较短且植皮,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人民币45000元;锁具2000元;硅胶套3000元;周期为: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锁具使用寿命为2年、硅胶套使用寿命为1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15%,装配训练期需20天,食宿费为每天100元/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建议赔偿期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J××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张林林是苏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西城公司经营,被告***是被告张林林雇佣的驾驶员,***对外的责任由张林林承担,挂靠单位被告西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林林承担(宜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约赔付(应扣除超载免赔率10%及计免赔率15%)。对被告张林林要求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因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张林林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中各所垫付的款项本院作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为医疗费140280.45元(已扣除854.40元)、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适用服务业标准,故宜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442.52元(240天*37173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71730元(37173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支持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405000元(45000元/次*9次)、锁具28000元(2000元/次*14次)、硅胶套78000元(3000元/次*26次)、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75500元(45000元/年*26年*15%)、装配训练费用4000元(100元/天*20天*2人)、轮椅及拐杖165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与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达成协议,对此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祁长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0280.4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4442.52元、残疾赔偿金3717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405000元、锁具28000元、硅胶套7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75500元、装配训练费用4000元、轮椅及拐杖1650元,合计1261802.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99446.56元(1261802.97元-120000元*70%*75%)。[在支付赔偿款时,其中向原告祁长征支付588605.65元,汇至工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5×××60。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10840.91元,汇至中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帐号53×××12,收款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由被告张林林赔偿159815.52元(1261802.97元-120000元*70%*25%-4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林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祁长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13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7780元,由原告祁长征负担2334元,由被告张林林负担5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汉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闵 敏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