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

祁长征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
负责人:顾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长征,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春雷,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夏港镇新长江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人民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01lydyh01)与被上诉人祁长征、尹春雷、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西城公司01lydyh01)、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港宏公司01lydyh01)、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人保苏州公司01lydyh01)、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紫金公司01lydyh0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依照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公司作出的假肢配置意见进行判决程序不合法,该配置意见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不在登记备案的鉴定名录内,要求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对假肢费用的计算存在错误,超过了人均寿命75年;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扣除超载免赔率10%及计免赔率15%无法律依据。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未对超载免赔率10%及计免赔率15%尽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扣除。另本案肇事者尹春雷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目前此案正在公安的侦查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支持给付被上诉人祁长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一审对事故双方责任以三、七分担不当,本起事故的责任应以四、六分担。
祁长征针对***的上诉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不是尹春雷与祁长征、***人身损害的赔偿,因此精神抚慰金不赔偿是没有法律规定的。2.关于××器具费,祁长征是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了相关××器具公司得来的赔偿标准,是合理的。3.一审法院是根据祁长征伤情比较严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判决的,责任分成是正确的。
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对于***主张××器具费用过高的意见表示认同,优邦公司既是假肢销售公司又出具了相关意见,在本案中既充当了裁判,也是运动员,因此一审采信其出具的意见明显不当。2.一审中已经举证了被保险人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超载是众所周知的违法事实,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即可,因此一审扣除10%的免赔于法有据。
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的事实未认定。2.一审法院对祁长征假肢费用认定错误。一审未委托鉴定,在有入册机构的情形下采纳单方出具证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祁长征装配的假肢型号等未查明,也未核实是否为国产普及型,优邦公司是外国企业,其产品明显不属于国产。在***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时一审未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未扣减非医保费用。
***针对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未予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免责条款事项并未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于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让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明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同意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提出祁长征的××器具辅助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
祁长征针对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通过年检,事故后车辆已经损坏不能证明车辆是不合格的。
紫金财保公司述称,同一审质证意见,请求双方优先偿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款项。
西城公司、港宏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尹春雷未发表意见。
祁长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尹春雷、港宏公司、***、西城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1134.8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2997.6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3717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405000元、锁具28000元、硅胶套78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175500元、装配训练费用4000元、轮椅和拐杖1650元、手机及衣服1500元、车辆维修费204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1280702.45元。实际主张933091.7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13时30分左右,尹春雷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进路工地路段,右拐弯驶入工地过程中,与沿经一路由南向北的祁长征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祁长征受伤,两车受损。后祁长征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1134.85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尹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长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苏州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4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10840.91元,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祁长征为交通事故索赔以尹春雷、港宏公司、***、西城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在一审审理中撤回了对尹春雷、港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与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予和确认。
另,***是苏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西城公司经营,尹春雷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以港宏公司名义投保的。
一审法院对祁长征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委托了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祁长征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11、12、腰3椎体骨折,胸12左侧椎弓骨折,胸12-14左侧横突骨折,尾椎骨折,左侧1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其右小腿缺失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50天。
另,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对祁长征的假肢配置意见为:因患者体重偏胖,残肢较短且植皮,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人民币45000元;锁具2000元;硅胶套3000元;周期为: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锁具使用寿命为2年、硅胶套使用寿命为1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15%,装配训练期需20天,食宿费为每天100元/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建议赔偿期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尹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长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J×××××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车辆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祁长征与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又因***是苏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西城公司经营,尹春雷是***雇佣的驾驶员,尹春雷对外的责任由***承担,挂靠单位西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宜7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约赔付(应扣除超载免赔率10%及计免赔率15%)。对***要求对祁长征的××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因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的要求不予采纳。对本案中各所垫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对祁长征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为医疗费140280.45元(已扣除854.40元)、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对祁长征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适用服务业标准,故宜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442.52元(240天*37173元/年/365天)、××赔偿金371730元(37173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支持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辅助器具费假肢405000元(45000元/次*9次)、锁具28000元(2000元/次*14次)、硅胶套78000元(3000元/次*26次)、××辅助器具维修费175500元(45000元/年*26年*15%)、装配训练费用4000元(100元/天*20天*2人)、轮椅及拐杖1650元;对祁长征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与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苏州公司达成协议,对此不再理涉。
判决:一、祁长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0280.4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4442.52元、××赔偿金3717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假肢405000元、锁具28000元、硅胶套78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175500元、装配训练费用4000元、轮椅及拐杖1650元,合计1261802.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99446.56元(1261802.97元-120000元*70%*75%)。[在支付赔偿款时,其中向祁长征支付588605.65元,汇至工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5×××60。向紫金公司支付10840.91元,汇至中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帐号53×××12,收款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由***赔偿159815.52元(1261802.97元-120000元*70%*25%-4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祁长征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13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7780元,由祁长征负担2334元,由***负担54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0版《××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2014版《江苏省人身伤害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表》及他案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辅助器具价格为每具23000元,拟证明本案祁长征××辅助器具费用过高。祁长征质证认为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本身是假肢配置机构,该配置意见表是广告性质。假肢配置针对特定个体,与人的体重等因素相关,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机动车由港宏公司向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一审中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港宏公司在01lydyh01投保人声明及确认01lydyh01栏内盖章,该栏内注明:01lydyh01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01lydyh01,相关内容同时进行了手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及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祁长征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是否过高;2.祁长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支持;3.在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的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依保险合同条款部分免赔;4.保险公司对祁长征的赔偿义务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5.一审判决对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担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祁长征××辅助器具费用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公司根据祁长征的年龄、伤情的特殊需要出具了假肢配置意见,***、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认为一审依据该配置意见确定的该项费用过高,提交了其他假肢配置机构的价格及他案中其他人员假肢配置价格,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祁长征所配置假肢不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因生产与配置机构的不同、用材差异等因素,假肢市场价格高下差距较大;个人年龄、伤情的特殊也对假肢的配置有不同的需求。根据假肢配置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制作师出具的意见,祁长征配置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范围,故仅以市场存在其他假肢配置机构的价格低于案涉辅助器具价格即认为其费用过高,依据并不充分,亦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因事故致残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寻求最大限度的救济以弥补因截肢带来的不利影响、达到生存质量的尽可能优化,也是人之常情。祁长征亦实际按此配置意见装配了假肢,支付了配置费用。另外,关于假肢费用的计算年限问题,祁长征装配假肢时为49周岁,参照人均寿命年限确定祁长征假肢在75周岁前需配换9次、与之配套的硅胶套需配换26次、锁具需配换14次并无不当,因此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精神抚慰金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肇事者因交通肇事承担刑事责任后,祁长征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对祁长征关于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关于保险公司对损失部分免赔的问题。案涉车辆车主为***,保险合同由港宏公司作为投保人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第二十条约定:01lydyh01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01lydyh01。太平洋财保公司递交了港宏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作为投保人的港宏公司在该投保单上明确声明,确认01lydyh01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01lydyh01,保险条款上也对上述免责情形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因此应当认定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一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计算保险公司赔偿义务时按约定合计确定25%的免赔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祁长征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费用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明确祁长征医疗费用中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其要求核减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一审判决赔偿责任分担比例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酌定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按三、七比例分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损失范围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01lydyh01祁长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0280.4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4442.52元、××赔偿金37173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假肢405000元、锁具28000元、硅胶套78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175500元、装配训练费用4000元、轮椅及拐杖1650元,合计1246802.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91571.56元{(1246802.97元-120000元)*70%*75%}。[其中向祁长征支付580730.65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840.91元],由***赔偿157190.52元{(1246802.97元-120000元)*70%*25%-4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01lydyh01二、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祁长征其他的诉讼请求。01lydyh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13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7780元,由祁长征负担2380元,由***负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负担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5200元,祁长征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祥
审 判 员  荀玉先
代理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