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3民初6867号
原告:祁长征,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孙万敏,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告: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岚,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
负责人:顾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何书林,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长征与被告***、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长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顾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127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897.6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54959.31元中的38471.52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3时30分左右,尹春雷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进路工地路段,右拐弯驶入工地过程中,与沿经一路由南向北的我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尹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就赔偿事宜,我于2016年7月向法院起诉,已经进行了处理。因有部分受伤部位内固定在位,现内固定已取出并经鉴定构成伤残,故要求被告继续赔偿。
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我是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尹春雷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赔偿由我负责。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车辆我每年的年审都是合格的,挂靠在西城公司经营,是委托港宏公司投保的,对超载还要扣除10%绝对免赔率我不清楚。
被告运输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车主的陈述为准;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我公司没有收取该车辆的任何挂靠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尹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同时车辆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在上次诉讼中,我公司已赔偿591571.56元,对于本次伤残鉴定后引起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
原告祁长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4日13时30分左右,尹春雷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进路工地路段,右拐弯驶入工地过程中,与沿经一路由南向北的原告祁长征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祁长征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公安部门处理认定:尹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长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春雷系***雇佣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7月18日,祁长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已发生的各项损失。经一审、二审判决,最终判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91571.56元,由***赔偿157190.52元(已扣除垫付的部分),被告运输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祁长征部分受伤部位内固定在位,对该部分伤情未作处理。2017年6月5日,祁长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肩胛骨内定物取出术、脊柱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6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791.71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祁长征申请,对祁长征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祁长征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肩胛骨、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胸11、12两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八级伤残;建议取内固定物所需护理期限为3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尹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长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春雷系受***雇佣,故尹春雷对外的责任由***承担。因交强险部分已处理完毕,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按约赔付(应扣除免赔率15%及超载免赔率10%)。原告祁长征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27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897.6元{43622元×20×(0.54-0.5)}。原告祁长征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元,因此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祁长征因交通事故又发生的医疗费127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897.6元,合计51199.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26879.64元(51199.31元×70%×75%),由被告***赔偿其中8959.88元(51199.31元×70%×25%),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祁长征开户行: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账号:95×××60)
二、被告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对***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祁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祁长征负担850元,由被告***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为华
人民陪审员  王登华
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阴文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