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466号
原告:***,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人民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茆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暨被告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7201174317,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西环路25-80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70号(景林佳苑)3号楼。
负责人:李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刘某、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被告暨被告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69116.63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日11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重型自卸货车,原告步行,在,因刘某驾车观察疏忽,大货车车前左侧轮胎压到路面石子砸到原告左眼,致原告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09024201900123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西城公司为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丰医司鉴〔2019〕第70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人体损伤七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现因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西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青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我司认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异议如下: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单人护理,标准、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暂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52460.16×14×0.4=2937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2日11时20分,被告刘国斌驾驶车牌号为苏J0691Z重型自卸货车,原告步行,在南环路与希望大道东口处,因被告刘国斌驾车观察疏忽,大货车车前左侧轮胎压到路面石子砸到原告左眼,致原告受伤。2019年6月4日,原告***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
2019年9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斌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2019年12月23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被卡车轮胎击飞的石头撞伤左眼,损伤造成左眼球破裂伤、左眼泪小管撕裂伤。目前遗留左眼球萎缩、左眼溢泪。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伤后18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江苏骁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摘要):“***,男,身份证号码32092419530605611X,2018年3月被我公司雇佣为工地小工,月平均劳务报酬约3800元。”原告***另提供了一份江苏骁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人工费明细表》、补充证明、蔡勇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支付6000元医疗费的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以证明其在2019年2月14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为13650元。
另查明,苏J0691Z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西城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式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11910.31
票 据
11910.31(已核)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
6天×30元/天
6天×30元/天=180
营养费
900
60天×15元/天
60天×15元/天=900
护理费
5280
(60+6)天×80元/天
(60+6)天×80元/天=5280
误工费
22800
6月×3800元/月
6月×1830元/月=10980
残疾赔偿金
301121.32
14年×41%×52460.16元/年=301121.32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500
20500(酌定)
交通费
3600
3000(酌定)
住宿费
900
900
合计
367191.63
354771.63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西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审核、赔偿范围及项目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青海分公司辩称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对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有类似诊疗效果的可替代药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9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800元,结合其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盐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500元;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来往上海就诊的次数等,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54771.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4771.63元(支付方式:汇至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新桥支行;卡号:62×××7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鉴定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施 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楠楠
书 记 员 蒋翠珠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