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才让扎西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兴海县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才让扎西,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普鲁瓦多杰,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兴海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再审申请人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才让扎西、***、普鲁瓦多杰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欣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有误。首先,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一审诉求中并没有主张劳务费,但一审法院却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劳务费,显然诉讼程序有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及人民法院不能超出诉求判令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明显有误。其次,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机械租赁费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费用,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租赁机械的是***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因此让再审申请人承担机械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等四人与***虽未签订租赁及劳务合同,但***等四人为***承接的建筑工程拉运砂石料及装载机租赁,事实上形成承租及劳务关系,劳务工程结束后,***出具欠条载明拖欠***等四人运费、装载机租赁费、材料款等费用合计25956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欣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明知***不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其进行实际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等四人工资,由欣通公司清偿,并可以向***进行追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欣通公司称,一审判令其承担被申请人的劳务费显然诉讼程序有误、合同中机械租赁的是***与***等四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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