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1、才某等与**、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524民初26号 原告:**1,住青海省兴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某,住青海省兴海县。 原告:**,住青海省兴海县。 原告:**,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二郎庙镇黄江村二组62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1等四人与被告**、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20日延长审限六个月,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等四人及**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四原告拖欠的运输费、装载机租赁费、**水泥材料款共计259560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以招标形式获得青海省××县工程,第一被告以施工名义挂靠在第二被告公司处。2015年7月,第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施工。因第一被告工地需要大量装载机和**水泥,故找到四原告,双方口头约定:1.四原告负责驾驶装载机,购买砂石料水泥后将砂石料拉运至第一被告工地处;2.砂石水泥款按实际价格为准,装载机每小时260元(包括装卸费);3.工程施工一半后,结算装载机和砂石料水泥款。口头协议订立后,四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提供大量砂石、水泥,施工期间,第一被告给付四原告一小部分砂石水泥款。2015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承揽工程全部施工验收完毕。2015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向四原告书写欠条并签名捺印,载明第一被告拖欠四原告运费、装载机租赁费、材料款等费用合计25956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6年元月6日还清。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届满后,第一被告迟延履行给义务,经四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诉讼时效已超,根据原告所述的事实,该欠条于2015年所签,但是原告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3.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原告所述,本案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法律无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等人提供欠条原件1件,证明被告**欠四原告运费、装载机费159560元、欠四原告砂子、石子、水泥等材料款100000元,合计259560元。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被告**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本院前期电话通知**出庭应诉时,**本人认可欠条载明的事实并承诺尽快清偿,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工程分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四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招标形式承包青海省××县工程。2015年7月22日,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入场后雇佣四原告及四原告个人所有的装载机为其拉运砂石料、道路施工,并约定由四原告购买砂石料后出售给被告**。2015年10月31日**承揽工程全部施工验收完毕。2015年12月31日,**向四原告书写欠条签名捺印,载明拖欠四原告运费、装载机租赁费、材料款等费用合计259560元(其中砂石、水泥款100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6年1月6日还清。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届满后,**迟延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查明的事实,**承揽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工程并由其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人认可出具欠条的事实。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施工完毕后,**向四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应按期向四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是否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辩论意见,能够认定本案第二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具体施工,**进场后与四原告约定,雇佣四原告自有装载机连人带机为其施工,并由四原告为其拉运砂石料,四原告购买砂石料后出售给被告**,该工程完工后,四原告与被告**确认砂石料款为100000元,机械租赁费及劳务费共计159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明知**不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其进行实际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本身具有过错,故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四原告为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机械费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砂石料款,应系买卖合同,并不是实际施工产生的直接费用,系间接费用,不属于连带责任**。故对于砂石料款,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1等四人与被告**虽未签订租赁及劳务合同,但四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建筑工程拉运砂石料及装载机租赁,四原告与被告**形成承租及劳务关系,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四原告劳务费、租赁费、砂石料款25956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四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明知**不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其进行实际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本身具有过错,故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四原告为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机械费及运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砂石料款,应系买卖合同,并不是实际施工产生的直接费用,系间接费用,不属于连带责任**。故对于砂石料款,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才某、**、**劳务费、租赁费、砂石水泥材料款共计259560元。 二、被告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159560元劳务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角 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 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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