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524民初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兴海县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民主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本院作出(2016)青2524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青25民终12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约624917.0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承包兴海县城至***旅游公路施工任务,4月12日将其中部分桥梁、涵洞、浆砌石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约定由被告的施工队完成该部分工程,合同对于单价都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后来因为被告工程队民工上访讨薪,为了安抚解决又支付了一些款项,最终多支付了工程款781082.45元。被告**多领取624917.01元,之后协商处理时,被告经常不出面,躲避协商,反而怂恿民工不断上访,妄图以民工上访的方式达到勒索巨款的目的。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民工上访讨要工资是原告拖欠的民工工资,并不是被告鼓动民工索要的多余工程款。原告的工程结算与被告的计算结果不一样,实际原告不但没有多付工程款,反而是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清。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拖欠反诉人的工程款661137.95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找到反诉人说兴海县有部分工程,希望能够分包给反诉原告施工,2015年4月22日,反诉原告与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按照设计图纸、工程单价表中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分包的工程材料由反诉原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组织安排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对于后续维修部分,反诉原告组织人员前往施工工地进行维修作业时,被***阻拦并强行清场,不同意反诉原告维修,因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遂要求反诉被告给予决算和给付工程款,反诉被告的项目经理***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之后讨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反诉被告找种种理由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结算清单中显示,实际完成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共计3951519.9元,期间被反诉人给付工人工资750000元,代为支付的工资1570000元。施工过程中,***、麒鹏公司要求反诉原告从他们那购买材料,材料款可以折抵工程款,反诉原告用的材料款为791244元。关于钢筋款的部分因数量无法计算反诉原告放弃此部分。另在施工期间,因麒鹏公司未能协调好当地村民,致使村民多次闹事阻路,导致反诉原告施工工地的材料无法及时供应而造成了巨大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建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期间陆续停工32天,导致误工损失249600元。综上,反诉被告的项目经理***与反诉原告一同计算变更后的工程总价款为3853265.85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232000元(给反诉人本人预支的1570000元,给施工队的750000元),材料款791244元,维修费80883.91元,最后尚欠661137.95元未付。 反诉被告代理人辩称,对反诉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25000元,材料款1158743.21元,应扣除的款项小桥八字30000元、导流墙47000元、涵洞盖板55434.8元、三座小桥盖板25900元、涵洞的维修费449960元、后期维修费449960元,共计应扣除608294.8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劳务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要扣除税金12.5%(包括管理费5.5%和税金7%),以及施工内容、期限,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 2.工程量清单,拟证明所有工程数量、单价、应该扣除的事项以及合价。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落款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 3.兴海县***旅游公路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计4001378.15元,还有应该扣除的事项(后期***修费、三道小桥八字、涵洞盖板等六项费用合计608294.8元)。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甲乙方的签字确认。 4.账本一份,拟证明在兴海施工队**所支取的各项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仅认可16号80659.86元的油款及材料款791244元。 5.**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以及借据,拟证明账本中每一笔报销支取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无异议。 6.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工程款由181805.07元调为90659.86元。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无异议。 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转账400000元、朋毛才仁450000元、***200000元,以上共计10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无异议。 8.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人***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非被告工程队的工人,被告只是替原告向***代付了工资70000元,与本案无关。 9.**调账说明一份,拟证明共计向被告**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348374321元。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10.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可以代表被告对费用类票据进行确认签字。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11.***签字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拟证明2015年5至11月,原告结算清单和***的清单计算是一样的。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没有权限签署工程结算单,此清单中的扣除项目都是预扣除,并不是实际发生的。 12.维修费清单24页,拟证明向***后续完成的维修工程计449960元、扣除三道小桥八字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从考证,维修费用应以***的为准,且维修涵洞平均造价在20000元左右,但原告计算的维修费用远远高出了造价。 13.***承诺书,拟证明***承诺兴海县***旅游公路工资工程量按75%已经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 14.黄海根、**财、**承诺书,拟证***人收到工资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访。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被告已付清应付工人工资。 15.***承诺书,拟证明已经结算的钱,还证明该工程在20个方面存在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部分工程问题已进行维修,***已经扣除了所有的维修款。 16.朋毛才人承诺书,拟证明工程的质量存在16项问题,整个民工施工队工资从2015年5月-2015年11月已经付清。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在工程中存在的质量瑕疵,薛经理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已经扣除了相应的工程维修款。 17.兴海县交通局文件兴交(2015)130号、108号、150号、76号,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返修,返修费用是44966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此文件是对整个***公路项目的处罚,是对原告公司提出的整改意见,不是对被告分包标段的整改意见及处罚。 18.***的辞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项目经理***在2016年5月25日已经辞职。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递交辞职报告后还有一个月交接期,这期间***依然为项目经理。 19.证人***证言,证明涵洞是在2016年7月份之前进行维修,维修项没有书面的证据,因为重新进施工队要花费很多的进场费,所以**授权***直接找工程上的其他民工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10000元也给清了。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受聘于生辉公司是在2016年4月份,这期间原项目经理***还未辞职,故该证人***只是普通员工,整个的维修的工程是生辉公司的***、**、***三人完成,现三人都为生辉公司的人且有利益关系,故证言证明力不够。 20.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负责的工程后期维修工程量价款是44996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不够。 被告(反诉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2015年4月22日号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反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工程结算单,拟证明项目经理***参照计算的工程量为3951519.9元,实际工程因挡墙单价从395元变更为347元,故此部分应减去89730元,再扣除了维修部分80883.9元,扣除以上两个款项后被告承建的总工程量价款3780906元。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计算方式不正确。 3.收条两份,拟证明**拉运49吨的钢材到工程,其中部分被原告公司借用。原告(反诉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4.报告单两份,拟证明因发包方设计图纸有问题,导致施工期间工程停工的事实,三个涵洞回填后重新进行了设计。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5.***的误工记录和使用钢筋记录,拟证明在施工中出现停工的事实和被其他工程借用22.86吨钢筋的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6.***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从整体上反映整个工程的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7.证人***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经原告聘用担任***公路项目经理,2016年6月15日***根据设计文件图纸和合同,结合被告的实际工程量出具结算清单及工程实际的变动与完成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对此证言不予认可。 8.兴海县交通局出具的工程变更报告8份、施工总结报告1份、工程价款变更支付报表1份、海南州交通运输局2017年218号文件1份、工程价款期中支付报表13份,拟证明工程质量总体评价、工程验收报告等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当时施工过程中共停工四次,49吨钢筋是被告**从西宁朝阳东路一个市场买的,原告方至今没有支付该笔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合同证明了劳务合同的内容及详细约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因没有双方的签字**,也未标注具体为哪个施工队的工程,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实***为被告施工队工人且该笔款项与被告工程款有任何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仅凭单方记录并不能有力证实其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实被告**曾授权***在机械费、油料费等费用单上的签字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的签字确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证据20,都仅能证明在整个工程项目中花费了维修费用449960元,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需要维修及费用情况,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可以证实被告完成的涵洞工程中确实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况,但不能证实***修具体的费用,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矛盾之处,***虽曾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辞职,但正式离职应在6月25日完成工作交接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7,相互印证出工程出现误工情况,且***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能够清楚的反映整个工程中的问题,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海南州兴海县至***旅游公路工程中桥梁、涵洞、圆管涵、浆砌石等工程以原告中标单价下浮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完成,工程款以单价承包方式结算,工程项目经理为***。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材料。约定材料款可以折抵工程款。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负责的涵洞出现了瑕疵,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维修义务,其中还有K11+792、K17+121.949、K19+106三个涵洞没有完成。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853265.85元,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3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项目经理***已于2016年5月25日辞职,故对***签名的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但针对变更了工程项目经理并已通知被告方的主张没有书面有力证据证实,故对工程的总结算以***签名的工程结算单为准认定为3853265.85元;双方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为2320000元;关于材料款的认定,双方均无有力证据对材料费的具体数额予以证实,对材料费的具体数额无法认定;关于涵洞的维修,被告施工队所干的涵洞工程出现问题需要维修,***在结算清单中虽进行了相应的扣除,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发生在被告退场后且无法查证,故对涵洞具体的维修费用无法认定;仅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退场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无法计算出最后应付的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麒鹏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妲娲** 人民陪审员 角  太 人民陪审员 闹  日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见 附本案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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