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2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兴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9日生,汉族,海东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现住海东市。
原审被告:兴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海省兴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项目办主任。
上诉人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海县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兴海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自身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工程返修及施工费用;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因自身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工程返修及施工费用。
***辩称,我与上诉人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兴海县城至***旅游公路油面3厘米沥青表处工程的劳务合同,项目部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数量、误工、停工费给我进行了结算清单,应给付我劳务费,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我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我们只是提供劳务,你们说如何干我就如何干,技术方面由你们的技术人员负责,按合同约定质量方面是上诉人负责的,与我无关。
兴海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我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故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755914元;3、根据《劳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损失费520693.0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合同乙方,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并加盖兴海县至***旅游公路项目专用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具备合同订立的条款,系原告***与被告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旅游公路上唯一中标单位,原告***亦为该公司实际完成了按合同约定的3厘米的沥青表处劳务,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交通运输局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755914元的请求,原告***的劳务费应计算为1051614元,减除已支付的350000元一笔、105000元一笔,实际未支付应为596614元,应由被告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兴海县交通运输局为管理机构,非中标单位,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第5项主张的损失费用应以5966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算至起诉前2017年11月底,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双方在合同中虽然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误工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予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原告在该案涉及的公路上施工的事实相矛盾,辩解因返工产生80万元费用,仅凭个人单方面提供的相关证据,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由谁承担责任?如何进行返工?费用如何摊派?双方未进行约定,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用755924元的部分请求合理,并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的部分损失亦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与被告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2、被告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用596614元;3、被告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损失费250577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用1629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1290元,由原告***负担7162元,被告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2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兴海县城至***旅游公路工程。2015年8月24日,***作为劳务方代表为乙方与甲方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由甲方的项目单位加盖兴海县至***旅游公路项目专用章,项目负责人***签字。《劳务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31日,项目部负责人***在"兴海县城至***旅游公路油面施工队工程量清单(***)"签字,***认可应付劳务工资为1026414元,***为25200元,对误工、停工未予确认。*****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地负责人***105000元,2017年11月22日,经项目部证明由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民工工资350000元。2015年10月28日,青海省公路局文件第19期青海省公路局关于对海南州农村公路工作检查通报中,兴海县交通局对***旅游公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批评。2016年9月8日,兴海县交通局文件兴文(2016)99号文件对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兴海县城至***旅游公路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2017年11月29日,***以要求给付劳务费755914元,给付损失520693.02******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和兴海县交通运输局诉至乐都区人民法院。
在二审庭审中,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质证后认可的64077.2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的问题。该合同是由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加盖案涉工程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民工在合同约定路段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工程量和劳务工资,综上可知,虽然该合同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双方已实际认可并履行了劳务合同,且不符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有效合同。对于上诉人认为***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不能作为涉案施工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在二审中又否认***是负责人,称***是技术员,其辩称理由自相矛盾又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对于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应承担施工质量问题所导致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提起反诉,故二审对该项诉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应另案主张。综上,二审结合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对于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的应扣除的款项64077.2元应从应给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用53253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0******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31.13元,***承担465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