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青海省兴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某,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二郎庙镇黄江村二组62号(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才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才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求中并没有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显然诉讼程序有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及人民法院不能超出诉求判令案件的规定,显然一审法院这一判令明显有误。其次,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机械租赁费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费用,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机械租赁的是**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让上诉人承担机械租赁费并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事实认定有误、诉讼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对于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理本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2、**、**、才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四原告拖欠的运输费、装载机租赁费、**水泥材料款共计259560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招标形式承包青海省××县工程。2015年7月22日,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入场后雇佣四原告及装载机为其拉运砂石料、道路施工,并约定由四原告购买砂石料后出售给**。工程全部施工验收完毕后于2015年12月31日**向四原告书写欠条签名捺印,载明拖欠四原告运费、装载机租赁费、材料款等费用合计259560元(其中砂石、水泥款100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6年1月6日还清。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届满后,**迟延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包工程并由其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人认可出具欠条的事实。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施工完毕后,**向四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应按期向四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是否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辩论意见,能够认定本案第二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具体施工,**进场后与四原告约定,雇佣四原告自有装载机连人带机为其施工,并由四原告为其拉运砂石料,四原告购买砂石料后出售给被告**,该工程完工后,四原告与被告**确认砂石料款为100000元,机械租赁费及劳务费共计159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明知**不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其进行实际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本身具有过错,故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四原告为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机械费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砂石料款,应系买卖合同,并不是实际施工产生的直接费用,系间接费用,不属于连带责任**。故对于砂石料款,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2等四人与被告**虽未签订租赁及劳务合同,但四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建筑工程拉运砂石料及装载机租赁,四原告与被告**形成承租及劳务关系,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四原告劳务费、租赁费、砂石料款25956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明知**不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其进行实际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本身具有过错,故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四原告为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机械费及运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砂石料款,应系买卖合同,并不是实际施工产生的直接费用,系间接费用,不属于连带责任**。故对于砂石料款,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才某、**、**劳务费、租赁费、砂石水泥材料款共计259560元。二、被告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159560元劳务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7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更名为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2日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兴海县河卡镇白龙村铺设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2、**、**、才某四人为其施工的工地用自驾装载机、小型农运翻斗车平整路面路基及拉运砂石料,并由四人购买砂石料后出售给**,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2月31日向四人出具了欠条,明确欠运费装载机费为159560元;沙子、石子水泥等材料款为100000元,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诉求中并未主张劳务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求的理由因四被上诉人是用自驾的装载机、小型翻斗车进行劳务作业,实施的是人机一体的机械、劳务复合性工种,机械不可能离开驾驶员而独自施工,因此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超出诉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对其负责施工的工程未尽到管理和监管的义务,未提供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据,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上诉人应对**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0元,由上诉人青海欣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卓 玛 措
审判员 李 德 吉
审判员 董 万 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关却多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